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原告 林秀雲 被告 陳榮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林春榮 (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
1年1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成功路57號前時,因該路段車道狹窄,車潮紛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前方有甫發動引擎、由原告林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路邊駛入車道,林春榮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與肩部挫傷、右肩疼痛疑外傷肌腱炎等傷害。而被告陳榮權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爰依法請求被告與林春榮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林春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而被告陳榮權為車主,乃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按被告陳榮權縱然為車主,惟實際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者乃為林春榮,被告陳榮權並非行為人,依法車主除有特定事由外,並無與實際駕駛者連帶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因何法定事由需與林春榮負擔賠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被告陳榮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被告陳榮權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