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63號聲請人 徐雙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將受監護人 徐雙達 對於 林徐鳳招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七九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以台中縣(升格前)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字第六二二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債務人林徐鳳招、 林保銓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徐雙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徐雙達因腦神經受損,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徐雙達之兄長,依法為受監護人徐雙達之監護人。因債務人林保銓、林徐鳳招曾以林徐鳳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九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為擔保,向受監護人徐雙達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東地字第00六二二六號登記設定抵押權,迄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塗銷受監護人徐雙達對於林徐鳳招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徐雙達為其胞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且聲請人依法擔任其監護人,而受監護人徐雙達對於林徐鳳招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有抵押權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徐雙達既已受債務人林徐鳳招及林保銓清償借款完畢,自有必要依法塗銷對於林徐鳳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七九
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抵押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