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正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再以96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正仁另案遭通緝,於101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賸餘之海洛因,及劉正仁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與劉正仁所有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正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0頁、第57~58頁、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320、950、6320、980ng/mL),有該中心
101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查扣之粉塊狀物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6公克,驗餘淨重
1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純度85.47﹪,純質淨重8.94公克),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白承認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由是非但足以確定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先後差異之別,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正仁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劉正仁既非「初犯」,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公訴人逕行予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正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所犯前開均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正仁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最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法尚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6公克(驗餘淨重1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純度││││85.47﹪,純質淨重8.94公克。│├───┼─────────┼──────────────────┤│2│吸食器│1組│├───┼─────────┼──────────────────┤│3│HTC手機│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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