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為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參加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且應依同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前往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撤銷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如後述)。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0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因違規逆向停車,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及車內物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3公克,檢驗後毛重0.31
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經警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9頁、第35~36頁、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708
78、31713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所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同上檢測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3公克,檢驗後毛重0.318公克),有該中心10
1年10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此外,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張等件為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上開緩起訴期間本係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為止,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則自99年10月8日誌100年12月28日為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檢察官就本件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6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形式上被告雖於100年12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前於100年6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
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2年2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0年8月間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茲因上開甲、乙、丙等3案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即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時,前所犯之甲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一再多次施用毒品,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3公克,檢驗後毛重0.318公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