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駿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駿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駿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富豪」酒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不知情之 洪振凱 因故與 李温育 發生口角衝突,洪振凱乃電邀不知情之 楊珈偉 、 陳正 祐一同前往向李温育理論,楊珈偉復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電聯翁駿騏同往助陣,翁駿騏乃暗自攜帶上揭改造手槍(手槍內已裝填上開子彈2顆,其餘子彈8顆則由翁駿騏事前射擊用罄)前往,並由楊珈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翁駿騏,後再搭載洪振凱與 陳正祐 ,四人即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覓李温育,迨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李温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柏學 所有而為李温育占有使用中)停在該處,楊珈偉遂將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李温育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洪振凱囑陳正祐先行下車查看李温育有無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洪振凱、翁駿騏隨之下車尋釁,楊珈偉則在車上守候,洪振凱等人下車後,即趨前要求李温育下車理論,並試圖開啟車門,李温育不從,倒車後旋即駕車往左前方欲加速離去,然險撞及翁駿騏,翁駿騏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不具備手槍準確瞄準與射擊之技能,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因此一時不滿,而對李温育所為怒火中燒,基於縱使發生李温育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同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取出前揭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於相距約莫不到20公尺之距離,朝李温育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開槍射擊子彈1顆,幸子彈彈頭自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側下緣處射入車內,並水平貫穿副駕駛座椅背上側,直至前擋風玻璃之右側支柱而掉落車內,終未造成李温育傷亡之結果,然已使李温育前開占有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温育,翁駿騏見李温育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乃作罷未再開槍射擊,並搭乘楊珈偉上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温育發覺渠前開車輛遭槍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温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翁駿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駿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富豪」酒店,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不知情之洪振凱因故與告訴人李温育發生口角衝突,洪振凱乃電邀不知情之楊珈偉、陳正祐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理論,楊珈偉復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電聯被告同往助陣,被告乃暗自攜帶上揭改造手槍(手槍內已裝填前開子彈2顆,其餘子彈8顆則由被告事前射擊用罄)前往,並由楊珈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被告,後再搭載洪振凱與陳正祐,四人即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覓告訴人,迨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柏學所有而為告訴人占有使用中)停在該處,楊珈偉遂將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洪振凱囑陳正祐先行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洪振凱與被告隨之下車尋釁,楊珈偉則在車上守候,洪振凱等人下車後,即趨前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並試圖開啟車門,告訴人不從,倒車後旋即駕車往左前方欲加速離去,然險撞及被告,被告則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取出前揭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於相距約莫不到20公尺之距離,朝告訴人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開槍射擊子彈1顆,子彈彈頭即自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側下緣處射入車內,並水平貫穿副駕駛座椅背上側,直至前擋風玻璃之右側支柱而掉落車內,終未造成告訴人傷亡之結果,然已使告訴人前開占有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旋即搭乘楊珈偉上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珈偉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洪振凱、陳正祐、李温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就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互核尚屬相符,所述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皆無相悖之處,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該等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外觀及車損照片、扣案彈頭照片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彈頭鉛心1顆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並已坦承上情,另被告持以射擊之手槍及子彈固未據扣案,然觀諸本案受槍擊之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該車受槍擊之彈著痕跡係自後擋風玻璃左側下緣處射入車內,並水平貫穿副駕駛座椅背上側,可見該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且所擊發之子彈如朝人體射擊,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槍係屬制式或改造槍枝,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本來係要開槍打輪胎,當時僅想恐嚇告訴人,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洪振凱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衝突,其單純陪同友人楊珈偉前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等人攔下告訴人車輛後,尚未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即駕車逃離,以被告本人與告訴人間並未有糾紛、衝突或怨隙,而純係陪同友人前去理論之情狀,被告當時應不致萌生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係在告訴人駕車加速離去之過程中開槍射擊,而非近距離開槍,且當時僅擊發1顆子彈,而非將彈匣內之子彈全部擊發,再子彈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擋風玻璃射入,貫穿副駕駛座而打中前擋風玻璃之支柱,可見子彈行進方向係朝右偏,以當時僅有告訴人一人在車內駕車,被告開槍並未朝駕駛座射擊,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故被告持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射擊,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而非成立殺人未遂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職此,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槍射擊之際,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直接瞄準開槍射擊告訴人,惟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己並不具備手槍準確瞄準與射擊之技能等語在卷,且告訴人斯時係駕車移動中,以射擊瞄準之困難度言,顯較目標物靜止狀態為高,可見被告開槍射擊尚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又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應已預見,且依其當時持槍射擊之方向(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距離(不到20公尺)及角度(水平射擊),顯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於告訴人駕車逃離之際,持前揭改造手槍朝該車射擊,致子彈彈頭自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側下緣處射入車內,並水平貫穿副駕駛座椅背上側,直至前擋風玻璃之右側支柱而掉落車內,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灼然明甚。苟如被告所辯,其意僅在恐嚇告訴人而朝該車輪胎射擊,然揆諸被告射擊方向及該車彈孔位置,可證被告射擊高度已相當於一般人乘坐小客車之身體高度,甚且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要部位,並未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又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若意在恐嚇,理應顧忌車內有人,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設法避免釀成計劃外之傷亡,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地面射擊之攻擊模式,惟被告捨此弗為,反以未臻成熟之槍法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射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亦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2、再者,以被告開槍射擊係處於靜止,告訴人則駕車加速離去之狀態,被告未再開第二槍,顯係告訴人業已駕車加速遠離現場,而脫離該手槍之有效射程範圍,被告始作罷而未再為無益之射擊,是以被告所持之兇器種類及射擊方向、距離與角度,自難徒憑被告僅擊發1顆子彈之情,遽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查被告確有開槍射殺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容認業如上述,其與告訴人間固不相識,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然告訴人倒車後,旋即駕車往左前方欲加速離去,並險撞及被告乙事,已據證人洪振凱、李温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此開車衝撞之舉,致心生不滿,進而開槍示威洩憤,此屬殺人未遂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執,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3、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持,則與卷附事證未盡相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前揭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翁駿騏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改造手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子彈10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持改造手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暨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尚未生持用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此部分之刑。
(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亦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捨此弗為,視法令禁制為無物,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且持有期間長達約3、4年之久,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復因告訴人駕車險撞及被告,其即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幸未造成告訴人傷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俱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大部分事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俱屬違禁物,且分別供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殺人未遂罪之物,此等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為各該犯罪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9顆,於被告行為時雖亦屬違禁物,然經被告射擊用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彈頭鉛心
1顆,亦已非屬違禁物,被告無可能以之再犯罪,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