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萍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黃梅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徐碩延 律師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400多名員工同時接獲署名「耀騰」、E-MAIL信箱顯示「[email protected]」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ToadministratorofHTC」,該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內容以原告公司名義質疑宏達電「在HTC包材部份,西元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都是耀騰以最低價格標得,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包材會議在與金箭開會後相隔兩個月才與其他供應商開會,會議後隨即變成單一供應商供貨,甚至HTC內部工程師提出雞蛋不應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還被叫去修理,成為黑名單,HTC獨厚金箭一家」、「以下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的各家廠商資料,不論以員工數、資本額或機器設備上做考量,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副總經理 陳文俊 ...、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 郭箭寬 (與大David同建案對門),該建案為信義區之豪宅,一層兩戶,HTC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購入日期與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郭箭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利益迴避」等語。在原告公司獲知此事同一時間,立即清查公司內部所有電腦,並未發現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寄發E-MAIL給宏達電任何員工,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亦非原告公司所有。㈡宏達電於100年5月9日請原告準備有FSC環保認證材質之打樣測試,並提供報價單報價。宏達電HTC手機出貨量去年超過5,000萬台,原告向宏達電報價每個包裝盒新台幣(下同)31.6元。按國稅局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原告之利益高達1億4,220萬元(即31.6×50,000,000×0.09=142,200,000),即使原告僅接獲一半數量,亦有7,110萬元。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冒名寄出偽造之電子郵件後,宏達電表示原告損害其商譽及其高階主管名譽,停止業務往來。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偵查佐 施武志 調查發現,該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中「得標廠家資料圖表」電腦檔案是由「 張宇鴻 」電腦於2011年4月12日22時04分,以2007OFFICEEXCEL所製作。張宇鴻為被告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產品專員。電子郵件附加檔中2份建物登記謄本,均係100年3月9日由 古秋香 列印,經施武志調查是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萍和 委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申請。王萍和假冒原告公司名義,上網至GOOGLE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並以該信箱寄發不實E-MAIL黑函嫁禍原告。王萍和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7號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在案。㈣王萍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同為爭取宏達電包裝盒印刷業務之廠商,竟假冒原告公司名義,上網至GOOGLE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並寄發「From:耀騰」之不實E-MAIL黑函嫁禍原告,以排除原告競爭之機會。宏達電信以為真,迄今停止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損失包裝盒印刷訂單利益高達7,1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王萍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王萍和應連帶給付原告7,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王萍和則以:㈠王萍和以耀騰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客觀上顯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印刷業務無關,其並非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而僅為王萍和個人行為,被告公司自不與王萍和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由原告所提原證3可知,當時其與宏達電間之交易關係仍在測試與報價階段,雙方尚未就具體之交易條件等事項為磋商,原告充其量僅為有獲得訂單機會廠商之一,就取得訂單一事顯未具備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不符合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要件,自不能向被告主張。且原告所提原證7,宏達電僅於電子郵件中對原告表示測試暫停,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宏達電表示原告損害其商譽及其高階主管名譽,停止業務往來等情,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與王萍和以「耀騰」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賠償不符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萍和之行為與其主張之營業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雖以原證4主張宏達電100年手機出貨量為5,000萬台,惟原證4僅為轉述宏達電行銷總經理預估出貨量之網路新聞,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實過於草率。原告復主張其可獲得宏達電「100年全球出貨量一半」之手機包裝盒訂單,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口白話,斷無可採。又報價單並非契約之內容,其提供之價格無法代表真正之交易條件,故原告以原證5之報價單價格計算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另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證6之國稅局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提供參考之用,決定賠償數額時,仍應依實際狀況具體計算之;且原告既主張其自宏達電獲得大量訂單,基於競爭因素,原告極有可能壓低淨利率以求薄利多銷,故原告主張以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營業損失仍缺乏合理依據。綜上可知,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4項參數,均缺乏足夠之之事實根據,以此推算出之賠償額僅為一虛妄誇大之主張,要無可採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宏達電400多名員工同時接獲署名「耀騰」、E-MAIL信箱顯示「[email protected]」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Toadministra-
torofHTC」,該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內容以原告公司名義質疑宏達電「在HTC包材部份,西元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都是耀騰以最低價格標得,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包材會議在與金箭開會後相隔兩個月才與其他供應商開會,會議後隨即變成單一供應商供貨,甚至HTC內部工程師提出雞蛋不應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還被叫去修理,成為黑名單,HTC獨厚金箭一家」、「以下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的各家廠商資料,不論以員工數、資本額或機器設備上做考量,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副總經理陳文俊...、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郭箭寬(與大David同建案對門),該建案為信義區之豪宅,一層兩戶,HTC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購入日期與金箭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郭箭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利益迴避」等語。上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偵查 佐施武志 調查發現,該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中「得標廠家資料圖表」電腦檔案是由「張宇鴻」的電腦於2011年4月12日22時04分,以2007OFFICEEXCEL所製作。張宇鴻為被告公司產品專員,電子郵件附加檔中2份建物登記謄本,均是100年3月9日由古秋香列印,經施武志調查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萍和委請大愛徵信公司申請,王萍和復假冒原告公司名義,上網至GOOGLE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並以該信箱寄發不實E-MAIL黑函嫁禍原告。王萍和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7號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在案。宏達電於100年5月9日請原告準備有FSC環保認證材質的打樣測試,並提供報價單報價(每個包裝盒
31.6元),宏達電因此事件迄今停止與原告間業務往來,而宏達電於100年HTC手機出貨量超過5,000萬台之事實,業據提出偽造E-MAIL、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列印文件、宏達電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網站列印文件、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至15、17、1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王萍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假冒原告名義寄出上開偽造電子郵件後,宏達電信以為真,表示原告損害其商譽及其高階主管名譽,迄今停止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而原告向宏達電報價每個包裝盒31.6元,依國稅局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原告利益高達1億4,220萬元,原告縱僅接獲一半數量,亦有7億1,100萬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王萍和連帶賠償7億1,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印刷訂單之預期利益,即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主張之。然依原告所提原證3電子郵件(重附民卷第11至13頁)所示,當時其與宏達電間之交易關係仍在測試與報價階段,雙方尚未就具體之交易條件等事項為磋商,原告充其量僅為有獲得訂單機會廠商之一,就取得訂單一事顯未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且依原告所提原證7電子郵件所示,宏達電僅對原告表示測試暫停,而未具體表示損害其商譽及其高階主管名譽,停止業務往來等情,亦不足證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與王萍和以「耀騰」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業務部協理 何書 中固證稱:「(於民國100年5、6月間
是否與宏達電公司接洽手機包裝盒業務?過程如何?)有接觸手機包裝盒的送樣測試,他的測試要先通過SGS的測試,再送給他們公司作第二次的測試,因為有發生黑函事件後,他通知我們樣品先不要送,先停止後面的測試。我們公司報價是在測試之前,沒有簽約,我們公司跟他們配合快十年了,他們的一貫作業就是跟廠商沒有簽約的動作,就是採購先比價過後,通知樣品打樣,打樣後採購就直接下單」、「(他們有無告訴你們為何不再和你們有配合接單的動作?)因為那個黑函,所以他們上面有給他們指示要我們樣品先不要送」、「(與宏達電公司後續接洽情況如何?)沒有,上次樣品沒有送之後就沒有再給我們後面的樣品打樣動作」、「黑函是接近五月二十號發出來的,我們本來送樣是五月20幾號,樣品都準備好了,28、29號我們樣品也送到他們公司了,測試人員樣品也收了,黑函出來之後採購也通知我們,測試照舊,一切程序還是照舊,可是我們在六月初的時候再問測試人員樣品送測的進度,他就答覆我們樣品先暫停送測」、「(宏達電人員有無明白表示該公司因黑函事件不再與原告公司訂約?)採購跟測試人員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後面雙方的合作關係」等語(重訴字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惟何書中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本難遽信,遑論其亦不能斷言宏達電確因王萍和偽造電子郵件,誤信原告損害宏達電商譽及其高階主管名譽,而停止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是何書中所為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
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可歸責性,並闡明其究係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及所受損害外,尚須證明該損害及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未具體闡明究竟何種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觀其所訴事實,應係指訴王萍和曾匿名以原告之名,質疑宏達電於99年度之包材部分,皆由原告以最低價格標得,100年度之包材,竟全部由價格不具競爭力之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云云。然查宏達電於99年度選擇較低價格之原告為合作廠商,嗣於100年度經公司會議,選擇金箭公司為合作廠商,此均為王萍和冒名發文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是原告未能取得與宏達電之合作契約,應與王萍和冒名發文無涉,原告自不能以其預期與宏達電間之合約利益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㈣王萍和雖冒用原告名義發文,惟王萍和發文評論之前,宏達
電應已決定合作廠商,蓋原告提出原證3電子郵件(即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9日所發電子郵件已載明「我們公司採購告知,230G雅風卡因為所有的紙張皆給金箭印刷了,而且紙業公司被告知,不能出230G雅風卡紙給我們打樣」,足證金箭公司取得供應廠商資格早於被告冒名發文之100年5月20日,是原告公司之有無取得宏達電合約,尤應與王萍和有無冒名發文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王萍和冒名發文,與原告未取得宏達電合約之必然性,及原告損害與王萍和行為間之關連性,益徵原告主張王萍和假冒原告名義寄送偽造電子郵件,致宏達電停止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使原告受損7億1,100萬元之事實,要難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喪失宏達電之訂單確係因王萍和偽造電子郵件所致暨原告所失利益為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王萍和應連帶給付原告7,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