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世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89年度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任職公司之宿舍廁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朱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時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穿著短褲右後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取樣0.00
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凱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世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54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2月3日出具之編號D-15638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89年度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斷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決心戒除毒癮,現已定期持續至新中興醫院服用美沙冬,亦有被告提出之定期服用美沙冬紀錄表附卷可參,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取樣
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5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