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甘永昌
陳鈴雄 陳明煌 陳凱謙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黃木財 訴訟代理人 廖俊龍 被告 鄒陳春
談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木財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六點一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
被告談國芬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
被告 鄒陳春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點四一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木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木財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談國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談國芬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鄒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陳春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本以黃木財、林 陳素貞 、鄒陳春、 陳秀美 、談國芬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撤回被告 林陳素貞 、陳秀美之起訴,被告林陳素貞、陳秀美前均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件就被告林陳素貞、陳秀美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黃木財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陳素真 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鄒陳春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秀美應遷離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將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談國芬應遷離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將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木財應遷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6.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二)被告談國芬應遷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96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三)被告鄒陳春應遷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0.4
1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甘永昌(持分6分之1)、原告陳鈴雄(持分2268分之36
5)、原告陳明煌(持分1134分之133)、原告陳凱謙(持分1134分之133)、訴外人 陳黃草 (持分6分之1)、訴外人 官鳳 (持分378分之29)、訴外人李鳳英(持分37
8分之30)、 張哲維 (持分378分之27)、訴外人陳簡玉春(持分756分之33)所共有(原證物一),核先敘明。
(二)查不知名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擅自興建系爭新北市○○區○○街○○號○○○區○○街○○號-0號、00-0號(下稱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違章建築房屋。被告黃木財向 葉英明 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街○○號違章建築房屋,並無權占有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坐落基地。訴外人陳素真則向葉英明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街○○○○號違章建築房屋,並無權占有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坐落基地。被告鄒陳春則向葉英明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街○○○○號違章建築房屋,惟葉英明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並無權占有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坐落基地。被告談國芬則向訴外人陳素真間接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街○○○○號違章建築房屋,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2
1條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侵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離系爭房屋,並為聲明:①被告黃木財應遷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6.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②被告談國芬應遷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7.96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③被告鄒陳春應遷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0.41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木財部分:原告應該要去找地主,地主是一間房子分給三個人租,分租給黃木財、林陳素貞、鄒陳春,都是跟葉英明訂立的租約。系爭00號房子是被告黃木財跟葉英明租的,葉英明有跟被告黃木財拿15萬的押金,到現在為止也都還沒有還給被告黃木財,原告的長輩已經在40年11月就把系爭房子跟土地賣給 葉雙麟 ,說要過戶,但到現在還沒有過戶。葉雙麟過世前有把收據跟原委告訴其兒子葉英明,國家70幾年有做地政整編,政府不知道買賣的事情存在,所以才登記在原告的名下。被告黃木財後來把房子租給訴外人陳秀美,陳秀美已經搬走近一年,但東西都不搬走,也不繳租金,水電也不繳,現在已經不租給他了,房子現在空著沒有人住。此外原告多年來對於葉英明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異議。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鄒陳春部分:被告鄒陳春是向葉英明租系爭57-2號房屋,並訂有房店屋租借合同書。房東有說他要外出,叫我們一次付租金,被告鄒陳春有權利可以一直住到房東回來。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談國芬部分:系爭00-0號房屋原本是伊朋友承租開早餐店,後來做了五年之後沒有續約,後來半年後又開,問伊要不要去幫忙,後來伊承租下來,沒有立合約,這是伊朋友 黃雅麗 承租下來的,被告談國芬是向陳素貞租的。當初伊跟黃雅麗是10幾年的朋友,伊與房東沒有見過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黃木財、鄒陳春、談國芬等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房屋,請求被告三人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黃木財、鄒陳春、談國芬應遷出系爭00、00-0、00-0房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6.1平方公尺)、B(面積27.96平方公尺)、C(面積20.4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建物,現為被告黃木財、談國芬、鄒陳春等三人所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三人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係向訴外人葉英明承租,而葉英明之父親 葉英麟 已向原告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故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抗辯。然按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該三間房屋依法即屬原始建築人所有。被告雖稱原告之祖先早於40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葉英明之父親葉英麟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葉英麟於73過世後,由訴外人 葉秀明 繼承上開房地,葉秀明有授權訴外人葉英明處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述收據係整理葉英麟遺物時找到的,系爭土地因涉及公家的土地,故代書稱無法處理等情,固據證人葉英明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然為原告陳鈴雄所否認,並陳稱:「我父親是這塊地的管理人,在民國6、70年時有將四間房子的土地(土地上的房子是,○○街00、00、00、00)賣出去,到70幾年時我買一間回來,登記我兒子,後來我兒子過世後,再登記回給我及我太太,000地號這塊土地從民國30幾年以後除了上述四間房子土地的買賣外,就沒有再移轉,都是一脈繼承下來。」、「葉雙麟還在的時候,有付地租給我們,我爸爸是這塊地的管理人。葉雙麟過世之後,我打電話給葉英明要地租,他說是國有地,他不管,叫我去找葉秀明,葉秀明說叫我找他弟弟葉英明,說錢都是他拿去,他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並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且證人葉英明亦陳稱:
伊父親葉雙麟買受系爭房屋時伊剛出生,雙方如何買賣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為訴外人葉英明之父親葉英麟所有,似有疑義。另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其上固載:「茲收到 葉双麟 先生交來房屋賣渡價格金新臺幣柒仟元整該房屋因賣主之一人陳忠河行方不明不能完全辨理(應係辦理之誤載)登記手續」等語,然依收據內容實無法確知葉雙麟先生係買受哪間房屋,門牌為何,又依其內容並未言明葉雙麟先生有買系爭土地之情,另質諸收據立據人之一即證人 陳明月 則到庭證稱:「(問:這張收據你是否看過?)我沒看過,這是我阿公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問:收據上陳明月的筆跡是否是你的筆跡?)字看起來不相同,我忘記了。」、「(問:你知道你阿公賣哪個房地?)車站旁邊,詳細地號我不知道。(問:你沒有印象有簽過收據嗎?)我不知道,都是我阿公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則葉雙麟買受之房屋是否為系爭00、00-0、00-0號房屋被告等人均無法舉證。則依現有證據,被告等人實無法舉證就系爭房屋訴外人葉英明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範疇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均以渠等係向訴外人葉英明承租,而葉英明之父親葉英麟已向原告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故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等語抗辯。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既已占用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僅單純未表示異議,亦難據以認定係默示同意被告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三人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渠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得以原告等人當初未為反對之意思即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訴外人葉英明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無法證明其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黃木財、談國芬、鄒陳春三人遷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自屬有據。
(四)第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英明將系爭00號、00-0號、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木財、林陳素貞、鄒陳春,而林陳素貞又將系爭00-0房屋出租予談國芬之事實,有被告三人檢附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8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木財、談國芬、鄒陳春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惟訴外人葉英明對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木財、談國芬、鄒陳春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爰引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黃木財、談國芬、鄒陳春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為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黃木財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6.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㈡被告談國芬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7.96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㈢被告鄒陳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0.41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