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N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南京東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並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讓對向直行車即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871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南京東路,致乙○○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雙肘挫傷、擦傷等傷勢。甲○○於肇事後,明知該肇事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起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經現場之計程車司機記下甲○○車號予乙○○後,乙○○再提供給到場之警員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甲○○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膝及雙肘挫傷、擦傷等傷勢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後來見告訴人僅受輕傷,其便留下名片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於過失傷害告訴人後,並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以致告訴人是由路經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告知被告之車號後,始能提供該被告車號供警方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並不知道是何人撞傷告訴人,是告訴人向其表示有一位計程車司機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始能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有交付名片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警察到場之際,應當會主動提出名片供警方人員追查而非僅提供車號,蓋除車牌號碼外,若真有被告所提供之名片,將能使警方人員更有追查實際行為人之管道。足證被告所辯其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並有留下名片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貳、法律之適用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各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麗英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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