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陳明宗 律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訴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
8號辛○○壬○○
號2樓癸○○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被上訴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子○○、丑○○各與泰和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子○○與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及丑○○與泰和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雖僅由共同被告中之子○○與丑○○各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應各自及於同造之泰和公司,爰併列泰和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泰和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因該公司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萬里橋段一0四之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登記次序三-八(下稱系爭登記次序三-八)及四-0(下稱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係泰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予 林樹旺 ,惟林樹旺與泰和公司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迄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林樹旺將該抵押權分別讓與 許敏彥 、 林平祝 、 黃明美 止,泰和公司與林樹旺間復未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子○○就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及所擔保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係自林平祝處受讓,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億六千萬元,係泰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予上訴人丑○○,惟丑○○與泰和公司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丑○○亦未對於泰和公司取得任何債權,故丑○○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茲因該二順序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導致伊得否就系爭土地求償之私法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㈠子○○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登記次序三-八,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債權範圍一百分之五,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丑○○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登記次序四-0,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債權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三九九,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追加求為㈢命子○○、丑○○分別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子○○則以:伊所受讓之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六千五百萬元確實存在等語;上訴人丑○○則以:伊與訴外人林平祝、黃明美(下稱丑○○等三人)本欲共同集資一億八千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黃明美、丑○○各出資三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 邱文彬 (五千四百萬元)、 陳財明 (三千一百萬元)、林樹旺(六千五百萬元)(下稱林樹旺等三人)總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嗣因泰和公司另積欠許敏彥七千五百萬元,許敏彥要求擔保,遂由泰和公司與許敏彥協議將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之一半即七千五百萬元讓與許敏彥,另半數讓與伊及黃明美、林平祝,惟因伊實際出資一億一千萬元,此出資等同泰和公向伊之借款,卻僅獲得七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泰和公司遂與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等人及伊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行設定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六千萬元,用以擔保前述借款及酬謝金。故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泰和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並無簽約或資金往來,渠等主張對伊有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依其聲明所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命上訴人子○○、丑○○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持有本票並無從確定其原因關係為何,另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原抵押權人林樹旺雖曾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由泰和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止一端,或為買賣、借款、贈與,或為製造虛偽債權,子○○及泰和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原抵押權人林樹旺確實曾經交付借款予泰和公司,且上開六紙本票復係泰和公司出於清償其對林樹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則僅憑該六紙本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又原抵押權人林樹旺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表示與泰和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至於是否因債權獲得林平祝等人之資金挹注而清償,抑或其他原因而撤回執行,並不能由上述調查筆錄得知,且因林樹旺所持有之上開六紙本票並無從證明其確有債權存在,縱使林平祝等人曾有挹注資金,亦不能據此推定有債權存在,子○○自不可能由林樹旺受讓其對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子○○復未能證明其於受讓上開抵押權後,確實已經與抵押人泰和公司另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實際交付借款,則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六千五百萬元,顯然並不存在。次查,丑○○及泰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丑○○與訴外人黃明美及林平祝究竟有無共同出資?係出資一億八千萬元或一億一千萬元?或出資之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一億元係供泰和公司處理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承買採礦權、工廠證照等費用,另八千萬元則交付給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抑或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交給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剩餘款項匯入以 王壯臺 名義所設立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等交付出資之方法等,所述前後不一,顯已違背一般人就鉅額資金往來,應保留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表以供查核之經驗法則。況丑○○於第一審所提訴外人王壯臺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二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元,與彼等所主張匯入之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亦不相同,且該帳戶尚有與泰和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之支付款,自不能單憑該帳戶內有二千餘萬元之款項,遽認該款項即為丑○○等三人提供予泰和公司使用之資金。丑○○雖辯稱,所提供八千萬元(或一億一千萬元)「等同」泰和公司向丑○○等三人「借貸」,用以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等語,惟與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丑○○等三人係集資向林樹旺等三人承買抵押權之記載不符,且縱認前開金額等同丑○○等三人借予泰和公司用以清償其對原抵押債權人林樹旺等三人之債務,則丑○○等三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半數七千五百萬元,僅憑五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擔保,何以泰和公司猶須另行設定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抵押權予丑○○?雖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丑○○等三人交付予林樹旺等三人五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惟何以僅有五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債權,竟需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之擔保,該債權之利息及酬謝金,究係以何種利率計算、期間為何及酬謝金以何種方式計算而得,悉付諸闕如,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何況,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僅一個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時,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告確定,五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何能累積高達一億六千萬元之「利息」及「酬謝金」?綜上,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已然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屬無效。而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抵押權,不能僅憑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遽認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亦應歸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命子○○、丑○○分別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不合,應與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泰和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林樹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明:「本契約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見一審卷㈡第五四一頁),並未限於借款債務,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子○○及泰和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原抵押權人林樹旺確曾交付「借款」予泰和公司,竟另一方面又認林樹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泰和公司簽發之前述六紙本票係該公司清償對林樹旺之「借款」債務而交付,非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其次,子○○取得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受讓自林平祝而來,而林平祝則自林樹旺受讓而來,為原審所認定,而依丑○○等三人(下稱甲方)與邱文彬(第一順位抵押權)、陳財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林樹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乙方)及泰和公司(下稱丙方)三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集資壹億捌仟萬元正為承買乙方原所有之抵押權……而乙方同丙方結算清楚」(見一審卷㈠第一0九頁),並經證人陳財明證實確有結算債權之事實(見一審卷㈡第三一二頁),且子○○提出林平祝與泰和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亦載系爭土地「於民國年6月日……借貸設定抵押權(即上開受讓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林平祝)……」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三),則子○○主張泰和公司已承認原押權人林樹旺已交付款項而確有該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是否全無可採?攸關其是否有效取得系爭登記次序三-八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丙双方協議丙方向甲方之借款于本協議書成立起半年內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丙方須償還甲方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正,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償還壹億叁仟萬元正交付甲方作為償還甲方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双方債權債務終止,甲方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另丙方同意追加設定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正,以擔保償還向甲方之借款及酬謝金」等語,依此約定內容,並對照前述第一條之約定及證人陳財明之證詞,是否不足認系爭登記次序四-0之抵押權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丑○○主張除逕交付八千萬元給第一、二、三位抵押權人外,剩餘款項均匯入指定以王壯臺名義在花蓮二信帳戶,供泰和公司使用,並有存款帳戶明細、花蓮二信檢送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可證,復經證人陳財明、 黃水秀 、 王英治 、王壯臺結證明確各情,倘非虛妄,是否仍不足認該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非無詳為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遑詳予勾稽推求,並捨系爭協議書前述明確之文義,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子○○、丑○○與泰和公司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其債權範圍子○○僅為六千五百萬元中之一百分之五,似較丑○○之一億六千萬元中之十萬分之一四三九九為少,原審命債權範圍較少之子○○負擔二十二分之十六之訴訟費用,而債權範圍較多之丑○○僅負擔二十二分之六,復未敘明定此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殊難謂與上開規定之本旨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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