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 謝輝龍 即竹山秀傳醫院相對人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鈞院91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35,174元,而聲請停止執行。嗣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回訴訟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
三、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1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