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B室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認為係顯然錯誤而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㈡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新台幣(下同)828,205元,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提存所則以擔保金僅餘519,956元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查察後,始知本件90年度存字第686號擔保金2,525,000元,除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830號執行其中1,696,795元外,另於90年12月間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24號執行其中308,249元,故本件剩餘之擔保金數額應為519,956元,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主文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准予發還。」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數額為828,205元,本院審核後,亦漏未注意另有308,249元業於90年間經執行完畢,乃於95年6月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准予發還。」,則就本件裁定,本院裁定所示之金額與本院原本之意思並無不符,雖該金額發生錯誤,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如擬取回擔保金,應以正確之數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