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繪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原名為陳榮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被告繪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繪豐公司)於民國91年陸續向原告買受成衣用布,並開立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4日之10紙本票以支付貨款。然該10紙本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兩造於92年5月26日訂立帳款償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告繪豐公司應於93年6月30日以前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繪豐公司至今僅償還110000元,尚欠0000000元,故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帳款償還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日報表、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繪豐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367條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甲○○就該價金債務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而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與被告繪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前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