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93號
原告甲○○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4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1883.8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56=70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登記;須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使用分區證明。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五)又系爭土地有扺押權登記,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知訴訟,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