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71號、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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