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徐偉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春來、徐竹茹與被告徐晨桓間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贈與之債權行為」欄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徐莉婷與被告徐晨桓間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贈與之債權行為」欄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三、被告徐晨桓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徐晨桓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五、被告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偉生積欠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171,762元未清償,而徐偉生與被告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下合稱徐偉生4人)之被繼承人 徐靖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徐偉生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徐偉生4人共同繼承,詎徐偉生4人於105年1月29日協議遺產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欄所示,並於105年11月23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4「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旋於105年11月26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徐晨桓如附表編號1至4「贈與之債權行為」欄所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5年12月6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4「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使徐偉生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靖生前交代其遺產不讓徐偉生繼承,部分遺產
則分給長孫徐晨桓,故被告遵照徐靖生前指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為徐偉生之債權人,徐靖於105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徐偉生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且其本於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又徐偉生與他繼承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由他繼承人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徐偉生則未分割取得遺產,則徐偉生係將其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拋棄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再將附表編號1至4「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徐晨桓,而徐偉生尚欠原告171,762元債務未清償,其於105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或所得甚微,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辦竣後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閱卷),足認徐偉生與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而轉得人徐晨桓為徐偉生之子,對於徐偉生積欠債務一事難認不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偉生4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請求撤銷翁春來、徐竹茹、徐莉婷與徐晨桓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並請求徐晨桓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翁春來分得3/8
被告徐竹茹分得3/8
被告徐莉婷分得1/4
被告翁春來贈與1/8予被告徐晨桓及
被告徐竹茹贈與1/8予被告徐晨桓;被告徐晨桓共受贈取得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被告徐莉婷分得1/16
被告徐莉婷贈與1/16予被告徐晨桓;被告徐晨桓受贈取得1/16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被告徐莉婷分得1/16
被告徐莉婷贈與1/16予被告徐晨桓;被告徐晨桓受贈取得1/16
4
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實踐路65巷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翁春來分得3/8
被告徐竹茹分得3/8
被告徐莉婷分得1/4
被告翁春來贈與1/8予被告徐晨桓及
被告徐竹茹贈與1/8予被告徐晨桓;被告徐晨桓共受贈取得1/4
5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
122萬元
6
郵局存款
100萬元
7
農會存款
60萬元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