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被   告 丙○○
      己○○
      乙○○
      庚○○
      辛○○○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例參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
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
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
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
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614頁參照)。本件既屬不動
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
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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