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鈴婷
蕭又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6年7月2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31810元,及利息、違約金1274元,共計33084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