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
度北簡字第26247號第一審判決,惟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7日
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