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K
上訴人即附己○○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秀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戊○○
丁○○
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各『逾』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後開第三項附帶上訴人乙○○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乙○○其餘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附帶上訴人丙○○、戊○○、丁○○、甲○○之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乙○○、丙○○、戊○○、丁○○、甲○○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乙○○、丙○○、戊○○、丁○○、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份: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請求重新勘驗錄音帶:⒈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
結果:(錄音帶內容有爭執之片段)丙○○:我媽媽在問,為什麼你撞到她,都不來看她?..沈默未出聲..丙○○:她問很多次呀?己○○:我實在是沒有撞到她。丙○○:那會沒撞到她?己○○:是ㄍㄚㄧㄝ到(台語,係側撞之意)。」㛡⒉據當事人向代理人陳稱:勘驗時因雙方說話聲音重疊,且伊的聲音較小,伊
是說「我不是ㄍㄚㄧㄝ到」,其中「我不」的聲音被丙○○的聲音蓋過去等語,故本件應重新勘驗錄音帶,查明是否有此一情形。
⒊再者,上訴人前一句已表示:「我實在是沒有撞到她。」等語,實不可能隨即表示:「是ㄍㄚㄧㄝ到」之語。
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示,上訴人在對話中一再表示:「你媽
媽摩托車自己跌倒摩擦的」「我明明沒有側撞到你媽」「要怎麼講?也沒擦到你們」等語,且丙○○一再以自己主觀的意思下註語,欲扭曲、誤導上訴人的語意。
⒌況依歷審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均認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事。
⒍因之,本件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己○○:是ㄍㄚㄧㄝ到(台語,係側撞
之意)」之記載,應有誤會,容有重新勘驗之必要(嗣後改稱以現有證據判斷,不必再送調查局鑑定)。
(二)除引用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外,本件因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再爭執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之發生原因事實及過失責任。
(三)本件殯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惟原審及前審均認定其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非屬入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為明確。因之,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者僅為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喪葬費用。
(四)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三十萬元,五人合計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原審認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五十,則被上訴人五人總計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依前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四十萬元,五人合計二百萬元,連同喪葬費用,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前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五比例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五人總計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五)按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一百二十四
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並提出該公司之汽車險理賠業務簽辦單一紙、賠案受理初步記錄一紙、賠付計算書一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顯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而受領保險給付,毫無疑義。
㛡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受領
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之保險金,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即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在受領保險金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⒊本件若依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及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五人總計受損之金額
為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渠等已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之保險金,已逾渠等可得請求之金額,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
⒋又本件若依前審認定之損害金額及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五人總計受損之金
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渠等已受領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餘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可向上訴人請求。惟前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五人合計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則已確定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逾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肇事,惟被害人因未帶安全帽,跌倒時頭部受傷,導致顱內出血,被害人未帶安全帽顯然係損害發生之重要因素,因之,本件過失比例,應以原審認定之各百分五十較為允洽。前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六十五之過失比例,似有偏高,且參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健康狀況等,所核定之慰撫金各四十萬元,亦屬偏高,惟前審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業已確定,上訴人無法再事爭執,本件不宜再事提高過失比例或慰撫金之認定。從而,各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於歷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丙○○、戊○○、丁○○、甲○○等(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等各殯葬費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慰藉金各八十五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中機車強制險要保人係訴外人 顏國淵 ,但因強制險係屬車主義,合法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強制險第八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據此被害人 林鐘枝 係合法之被保險人應無疑義。又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一條條文即指明其立法宗旨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因此制定強制險法。但強制險雖屬責任保險,惟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並不侷限於對方駕駛,被保險人自身亦可能傷亡,故有第三十四條之條文,將兩方以上駕駛列入保障,因此被上訴人得由自行投保之強制險理賠。所以被上訴人領取的是機車險理賠金而非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二)請求變更被害人責任比為百分之二十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擦撞,但擦撞痕不明顯而已,而非如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推論之10%擦撞90%驚愕跌倒,其理由如下:
⒈加害人與被害人皆曾明白表示擦撞,加害人在醫院時說『超車時車頭過車尾未
過』並於拾數日後的電話通聯中,表示『不是撞到,而是擠到』(錄音帶已呈庭並播放),被害人在短暫的清醒中亦詢問撞他的是什麼車,肇事者有否探視?雖醫師告知家屬,病人因腦部傷害將嗜睡意識混亂,惟因己○○前已承認擦撞,並同意報保險公司處理,家屬並未詳問擦撞情形亦未向轄區報案。原審庭上採用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認係驚愕跌倒,但衡諸當事人雙方之最初說法,再印證下列證據,本件應是擦撞,而擦撞痕不明顯而已。
⒉雲嘉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係擦撞,雖未有詳細推論,卻是惟一請上訴人到場
就大型投影片說明之鑑定會,亦詳詢上訴人超車情形及貨車擦痕,其既鑑定為擦撞,應斟酌其鑑定意旨。
⒊成大鑑定報告說受擦撞的機車會右倒,人車會分離,係指高速運動下受後車大
力側撞之情況,並未考慮到本件擦撞模式,慢速行駛之機車,受超車者『尾端輕觸』,『一定』會『右倒』並『人車分離』嗎?其論述僅就通案而言,並未周詳分析個案當時之狀況。
⒋機車左邊龍頭橡膠手把上有輕微擦痕,但無法依方向判別係擦撞痕或刮地痕,
但因同側剎車手把前方有嚴重之磨擦痕,經模擬得知,機車在倒地前,方向龍頭已完全左轉,才會磨及該處,若搖搖晃晃後失去平衡,機車大都會側倒,應會磨及剎車把手尾端(左側),而不會磨擦正前方,而且此磨擦點足以解釋機車刮地痕斜向左前方之因,及摔倒後車體近乎橫置另人不解之現象。因剎車手把之磨擦點在正前方,橡膠把手之磨擦點在左側方,剎車把手固定於方向龍頭上,兩者位於同側,照理磨擦點亦應同側,不會一磨前方一磨側方,故推論橡膠把手之磨痕係外力造成,非擦地造成。
⒌反證成大鑑定報告亦有疏漏之處,鑑定報告第九項提及本件需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係明顯錯誤,其第六項整體分析中提及林鐘枝「可能」因廟牆因素,騎乘路線正偏向路中,此論述首先由家屬提出,是以機車刮地痕斜向左前方,「想當然耳」之推論,惟經現場觀察機車摔倒處離廟牆僅十公尺,依常理及機車右側有一一○公分空間判斷,前進路線應是直行狀態。其刮地痕斜向左前方,應係被超車後,機車龍頭左內轉至倒地前瞬間,微幅改變了機車行進方向所致。就此二點而論,可證知基金會之專業判斷亦難免有錯誤之處。
⒍刑事庭認定之貨車超車時留有約十五公分之間距,係以貨車肇事處與停車處路
面等寬之前提而計算,被上訴人前已呈報因廟牆內縮處被鋪上柏油路面,形成停車處路面右方多出約十公分路面,且警繪圖標示距離之輪胎線與貨車車體,實際上亦多出約五公分差距,若扣除這部份,依現場圖可知超車時兩車應無間距,但因警繪現場圖僅標示肇事點總路寬,未標示停車處總路寬,致未獲採認。
⒎法律事件的認定,不應背離經驗或論理法則,四十公里速度的貨車足以捲倒二
十公里速度的機車,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基金會推論90%之驚愕跌倒可能,其認定實過於主觀,機車座位行駛中離地僅六十八公分,而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機車速度經目擊證人指明僅約二十公里,速度甚慢,動能不強,駕駛者雙腳一放,即可免於跌倒,或剎車一剎,機車立可停住,何以摔倒滑行近乎橫置?顯見係受貨車尾端觸及失衡,駕駛反應不及猝然倒地所致。
⒏依鑑定委員會之數據,駕駛人反應時間需0.7秒,但依基金會鑑定之貨車車速
為至公里,配合現場圖計算,機車在貨車超越後0.29至0.65秒間已觸及地面,發出巨響,目擊證人亦作相同之陳述,並未訴及機車搖搖晃晃致生驚愕之事,顯見事發突然,機車駕駛根本來不及反應即倒地,被害人有20年駕駛重機車之經驗,當時所駕僅係輕機車,猶無法倖免猝倒於被超越瞬間,可知當時狀況非其所能控制,實不宜苛責其任何責任。且不論擦撞或超近距離氣流捲倒,自應由超車者負主要之責任,基金會鑑定書第12頁亦作明確之闡釋,林鐘枝僅有未戴安全帽之責,且若擦撞,該鑑定書亦僅提出自負15%之參考責任而已,死者無辜喪命,家屬等猶訴求自負20%之責任,實已就事件全程作合理考量。
(三)本訴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等所領取者係特別補償基金發放之補償金,渠將受代位求償,主張扣除云云,已然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對原審判決醫藥費金額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二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函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訊問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 李政憲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項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等各殯葬費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慰藉金各十七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為附帶上訴之追加,擴張附帶上訴金額之請求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等各殯葬費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慰藉金各八十五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此項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鐘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近「永興宮」前路段時,遭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超車不當擦撞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共為林鐘枝支付醫藥費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喪葬費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又被上訴人乙○○係林鐘枝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遭此劇變,均悲痛莫名,依法上訴人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其中喪葬費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受敗訴判決中之殯葬費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慰藉金各十七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戊○○、丁○○、甲○○本訴部分各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等就各被駁回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附帶上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等各被駁回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附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等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為附帶上訴之追加,擴張附帶上訴金額之請求為「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各殯葬費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慰藉金各八十五萬元,並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院審理範圍以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各被駁回之請求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附帶上訴暨追加部分為限。)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擦撞被害人林鐘枝騎乘之機車,林鐘枝亦非因上訴人車輛行經身旁驚愕滑倒,本件事故實係林鐘枝為與友人招呼,欲停車不慎轉動油門,造成機車甩尾失控而滑倒,伊應無何過失責任可言。況林鐘枝之死亡,係因敗血症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林鐘枝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復分神與人招呼,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責任險性質,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被害人或受益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代為賠償,非被害人或受益人得以自己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應視為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林鐘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牌照TNN—九三三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第一六一五號建物前,適逢上訴人所駕駛牌照J七—九二九六號自小貨車由被害人後方向左前超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小貨車通過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曾先後送往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電腦斷層掃瞄攝影,發現被害人蜘蛛網膜下出血,依正常治療程序,需做中央靜脈穿刺,以便輸血、給藥及預作開刀之準備;而原先所做左胸骨靜脈穿刺,因穿刺引起細菌感染機率甚高,導管亦易阻塞,乃換成右頸靜脈穿刺,嗣後因發現右頸靜脈穿刺部位已受細菌感染,乃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惟仍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亡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警卷第五至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經原審依職權分別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所受傷勢屬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中榮醫行字第二○七七號函與內附病歷影本三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彰基病歷字第九○○九○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調閱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二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五、本件應予審究重點,厥在: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究為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抑或超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驚愕倒地?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害人嗣因敗血症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所獲之保險理賠,應否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予扣除?爰分述如下,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究為「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抑或「上訴人超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驚愕倒地」及「被害人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之道路,該路
段寬度五‧三五公尺,性質上屬社區道路,兩旁緊鄰住商混合店面,至路面並未劃設中央分向線及快慢車道限制之標線,時速限制則在三十公里以下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六張足證(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五頁及第八頁),衡諸一般駕車習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若道路環境變異時,駕駛人即應注意路況變化並採取必要措施。尤其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更應注意前車之動向,以避免因前車突然左右轉向移動而擦撞前車;因此後車為超越前車而發生擦撞者,因超車之後車居於主動地位,自應負主要責任。
⒉查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同向在後行駛,並自被害人左後方
向超車,於超越被害人前車後,被害人隨即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證人 黃漢彰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見林鐘枝騎得很慢,時速約一、二十公里,她騎在路邊,‧‧我看到貨車從後面開過來,‧‧速度不算慢,貨車超車後,機車就滑倒了」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因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由被害人左後方超車後,始發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後,上訴人
所駕駛之小貨車乃經路人告知始煞車,停於該路段『永興宮』旁倒數第二座圓形窗前,其與馬路右側建築物之距離達二‧一五至二‧二公尺,並留有長二‧三公尺之煞車痕;而機車車頭朝北倒向左邊,留有一‧五公尺之擦地痕;至小貨車車尾與機車擦地痕處約距二十公尺」,依上開數據推算,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肇事時之時速當在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間,超過該路段限速三十公里之規定,上訴人顯有超速之情事。
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除「車籃有輕微凹損」「機車倒地後造
成左側有刮擦痕」外,被害人之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間,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又被害人僅受有手臂、左肩及頭部外傷,與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十二頁),依上情判斷,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自左後方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導致在前同向車道駕駛機車之被害人,因前方道路右側變窄而逐漸偏向道路中央,並因上訴人近距離超車所造成氣流,致被害人驚慌失措失去重心,向左傾倒滑行、刮擦地面以致受傷。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超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被害人驚愕滑倒,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卷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堪予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秀黃樹杉 到庭證稱「渠等並未目睹車禍
發生經過,係車禍發生後發現有人圍觀渠等才到現場,渠等有聽聞上訴人車子並未碰撞到林鐘枝機車」;另證人 黃劉杏 雖證稱「伊騎機車與林鐘枝在路口相遇,當時還與林鐘枝打招呼,上訴人的車子,已超越過林鐘枝之機車,伊才看到林鐘枝機車倒地,伊即趕忙呼救,並將林鐘枝扶起」等語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上訴人車輛未與林鐘枝之機車有直接擦撞而已,仍難遽認本件車禍與上訴人並無關連。
⒍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車禍原因「係上訴人超車時小貨車之右後角擦撞被害人
機車所致」,與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車禍原因係上訴人在被害人左側後方近距離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使被害人機車左倒向前滑行跌倒,固非無可能,惟依經驗法則推斷,倘被害人騎乘之慢速機車遭左後側速度較快之小貨車擦撞,遭擦撞之機車,依重力反彈原理應向右側方傾斜,惟本件被害人與機車係倒向左側,被害人因而左肩受傷、機車左側亦有刮擦傷,兩車均無明顯擦撞痕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超車時小貨車之右後角擦撞被害人機車」雖不無可能,惟此項機率不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亦認為係擦撞肇事之可能性僅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⒎又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曾於肇事後,於電話中承認擦撞被害人」,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有爭執部分內容如下「丙○○問:我媽媽在問,為什麼你撞到她,都不來看她?..沈默未出聲..丙○○問:她問很多次呀?己○○:我實在是沒有撞到她..丙○○問:那會沒撞到她?..己○○:是ㄍㄚㄧㄝ到(台語側邊擦撞之意)。」(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對上開對話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上訴人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被害人之機車,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近距離之情況下超速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因之心生驚愕,而失控向左倒滑行,係本件肇事原因,業見前述,尚難以上訴人此項與事實不符主觀上之誤認,執為推斷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⒏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道路縮減,被害人因而
逐漸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係正確之駕駛模式,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前方道路右側確實變窄,而被害人逐漸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騎駛模式,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兩次送由前揭機關鑑定時,均未將之納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無肇事責任,堪予認定。茲查上訴人駕車欲超越被害人之際,理應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當被害人因道路右側縮減而向道路中央行駛時,上訴人即應加以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自應由為超車之一方即上訴人負主要責任至明。而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係因騎車倒地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嗣於診療過程因正常療程細菌感染而致死,其未戴安全帽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比例,其餘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擔,「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堪予採擷。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引起敗血症死亡,其死亡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細菌感染引起敗血症所致,與車禍無關,
並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蘇明達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死於尿毒症,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顱內出血,經先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因該院設備不足,乃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嗣透過電腦斷層攝影,發現被害人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依正常之治療常規及照護程序,需做中央靜脈穿刺,以便輸血、給藥,另方面預作開刀準備,而原先所做之左胸骨靜脈穿刺,因穿刺引起細菌感染機率甚高,導管亦易阻塞,乃換成右頸靜脈穿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因發現被害人右頸穿刺部分有濃血情形,確定已受細菌感染後,復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因穿刺所引起細菌感染部位,位於中央靜脈,兼以被害人原已罹患尿毒症,免疫系統不佳,引起敗血症去世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即若瑟醫院醫師 黃志敏 、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李旭東李岳聰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 楊郁 分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刑事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前揭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八頁),堪信真實。
⒉至於鑑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醫師蘇明達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察中固證
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楊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住院醫師蘇明達不知林鐘枝病情前後順序,亦即先發生細菌感染,而引起敗血症,並非尿毒症導致敗血症」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病歷資料之記載佐證,從而鑑定證人蘇明達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⒊按民法所謂過失之成立,須過失行為與所發生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車禍頭部外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依常規治療上既必須作中央靜脈穿刺,此項治療方式極易引起細菌感染,而導致敗血症死亡,此據鑑定證人即「若瑟醫院」醫師黃志敏、「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李旭東、李岳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楊郁分於刑事庭證述在卷,本件被害人在車禍頭部外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同一情況下,於治療中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係可以預見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與其後被害人因治療所生敗血症導致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必然之結合性,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指摘醫院未將被害人隔離治療才引起敗血症,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殊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獲之保險理賠,應否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予扣除?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訴外人顏國淵所有,保有機車強制責任險,本件車禍發生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曾給付被害人之家屬即被上訴人等一百二十萬元,此經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承辦人李政憲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並有該公司汽車險理賠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指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依法應予扣除,累計被上訴人等平均每人應扣除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等主張保險理賠金不應扣除,洵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前,因超速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於超車時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自被害人左後方向向前超車,被害人因近距離超車驚慌失控倒地受傷引發敗血症以致死亡,業見前述,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繼承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僅就殯葬費及慰撫金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⒈按所謂喪葬費係指入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
上之儀式定之,惟究以必要者為限;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辦理被害人身後事宜,支付喪葬費用共計三十九萬
五千零四十六元,固提出收據十九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為證,惟其中有關「樂隊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開路鼓七千五百元、佛祖車四千元、電子琴四千五百元、陣頭亡靈陣九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元、礦泉水費五百元、素食費四千元、牲禮菜碗四果一千五百八十元、長壽菸、米酒、杯水、紙、汽水、道地茶及啤酒共計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便菜飯、定席、豬頭、小牲禮及三牲禮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辦桌一萬九千五百元、扛牲禮工紅包六百元、念佛經三千元、毛巾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文頭山一千三百八十元等」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部分之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辯稱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對此嗣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於法自無不合。其餘被上訴人支出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喪葬費用,核為喪葬所必需,應予准許,此部分平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丙○○、戊○○、丁○○、甲○○等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精神受有極度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頁),於法亦屬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乙○○為糖廠退休員工,被上訴人丙○○則從事金融商品操作,被上訴人戊○○為國小教師,被上訴人丁○○則從事服飾加工外銷,至被上訴人甲○○已移居加拿大,擔任家庭主婦;上訴人己○○則以務農為業,僅農暇之餘兼作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無多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已高齡七十有餘(00年0月0日出生),與被害人結褵逾五十載,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晚年喪偶,悲痛逾恆,可以概見;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等於被害人車禍受傷診療過程中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煎熬,暨被害人死亡時所承受之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慰撫金之請求以八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丙○○、戊○○、丁○○、甲○○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等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責任係「上訴人駕車欲超越被害人之際,未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適被害人因道路右側縮減而向道路中央行駛時,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因近距離超車驚慌失控倒地受傷引發敗血症以致死亡,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未戴安全帽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比例,其餘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擔,業見上述,依此計算,應減免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五責任,累計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方法:853590×0.65=5548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各得請求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方法:453590×0.65=294833.5)。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即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死亡,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各應扣除二十四萬元,業見上述,扣除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314834),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54834)。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有關殯葬費及慰撫金等之損害共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丙○○、戊○○、丁○○、甲○○部分各為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本院前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戊○○、丁○○、甲○○各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暨利息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甲○○「逾」上開金額(即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得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共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確定部分以外,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利息(累計應給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結果,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138039)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洵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帶上訴人乙○○逾此之請求(含追加部分),則無理由;另附帶上訴人丙○○、戊○○、丁○○、甲○○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附帶上訴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丙○○、戊○○、丁○○、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合併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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