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癸○○
乙○○丁○○( 陳賢煇 之承丙○○○○○○(陳庚○○(陳賢煇之承戊○○( 陳賢顯 之承甲○○被上訴人壬○○住台北縣○里鄉○○村○○路○段○○○號
辛○○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己○○(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上訴人子○○住台北市○○○路○○○號9樓之4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蔡林秀寶 、 蔡明龍 、 蔡明哲 、 蔡艷姬 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 陸佰 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繼承 陳良 遺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 陸佰參 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事實及理由七、第九行「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 蔡武雄 所給付之價金832萬5千元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中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餘6,325,000元,自民國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良遺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曾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169號有關限定繼承民事裁定,該裁定載明陳賢顯、辛○○、陳賢煇、 陳麗玉 聲請對陳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該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壬○○,嗣陳賢顯、陳賢煇、陳麗玉又於原審審理中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戊○○、 陳綉綉 、庚○○、己○○、丁○○、癸○○、乙○○、甲○○,是該限定繼承效力亦及於上揭再轉繼承人。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