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聲請人 陳俊男 相對人 沈鄉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7年5月10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6年5月10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7月11日│115,000元│107年1月6日│107年1月6日││├──┼───────┼──────┼───────┼──────┼─────┤│002│106年12月13日│45,000元│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WG0000000│├──┼───────┼──────┼───────┼──────┼─────┤│003│106年12月16日│180,000元│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WG0000000│├──┼───────┼──────┼───────┼──────┼─────┤│004│107年1月10日│200,000元│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0日│No788381│├──┼───────┼──────┼───────┼──────┼─────┤│005│107年1月30日│4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No788382│├──┼───────┼──────┼───────┼──────┼─────┤│006│106年5月10日│3,000元│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No080441│├──┼───────┼──────┼───────┼──────┼─────┤│007│107年2月13日│100,000元│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2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