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康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因行車不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巡邏警員 于忠發連庭豪 發現,于忠發、連庭豪懷疑彭康俊涉有危險駕駛情事,乃依法欲攔查彭康俊,彭康俊竟逕自騎駛前揭機車逃逸,于忠發、連庭豪遂駕駛巡邏車於附近社區巡查,至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于忠發、連庭豪在新竹縣○○鄉○○○街、光復二街街口,發現彭康俊騎駛前揭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往上開街口駛近,連庭豪即下車站立路中,對正前方10餘公尺處之彭康俊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檢查,彭康俊明知于忠發、連庭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時如加速騎駛機車逃逸,可能肇致人員傷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加速騎駛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撞擊車前之連庭豪,致連庭豪受有左手臂、左膝蓋之擦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庭豪依法執行職務,彭康俊亦人車倒地,而為于忠發、連庭豪當場逮捕,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康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28至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連庭豪、于忠發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連庭豪傷勢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港式燒臘店行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證人于忠發、連庭豪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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