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吳銘賜 相對人 陳禾青 (原名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開始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抗告人開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相對人,由相對人持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至101年8月止,持續期間共計5年6月。亦即,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非均未獲付款,抗告人於上開5年6月期間,均將薪資供相對人提領,其金額已超越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之總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其上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本票為證。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原審依系爭2紙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自96年間起至101年8月止共計5年6月之期間內,已提供以其本人名義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供相對人提領,而相對人提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抗告人借款金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2紙本票並非未獲付款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0年9月2日│600,000元│100年10月2日│101年2月6日│├─┼───────┼─────┼───────┼───────┤│2│101年1月29日│100,000元│102年2月5日│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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