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施樂 一口杯幸運星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竊取施樂一口杯幸運星酒2瓶,並非維持生活之必需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施樂一口杯幸運星酒2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曾柏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由 李維詩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施樂一口杯幸運星酒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並離開現場。嗣李維詩發現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知悉上情,曾柏翔又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前揭店內時,為李維詩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維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維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