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15元,嗣擴張聲明請求2,283,489元(本院卷1第
274頁)。復又減縮訴之聲明為2,121,283元(本院卷2第66頁)。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元月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嗣後並有依合約內追加工程款95,351元及合約外追加工程款239,419元。原告已依約在91年10月5日完工。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業主鐵路局領取其承攬工程款總額8,498,000元之百分之93,即7,902,838元之工程款。而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依業主(台灣鐵路局)計價比例請款90﹪…」第3項:「依業主(鐵路局)計價核准並撥付後,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又上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經鑑定結果為95,351元、及合約外工程追加款239,419元,合計334,77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38,652元及被告代付鑑定費50,000元、代付予將崴公司414,835元、代付予元盛鋁業公司110,000元外,被告仍須給付予原告2,121,283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爭執的乃是修補費用多寡之問題,事實上該等瑕疵修補費用之單據,早於本件未訴訟前即交於原告,且原告就該修補費用亦於92年4月7日回傳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於92年3月12日以泛(92)字第920312號函並檢附工程決算明細表及申請工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並於同年月中旬前往被告公司要求決算,被告當場提出台東新站新建工程款項明細,覺得項目繁雜,不易瞭解,待看到最後一行「工程不足款」1,085,800元,大吃一驚,認為投入如此多之人力、物力,仍有108萬餘元之不足款,令人不可思議,當場表示將該款項明細拿回研究,經原告加以分類,以便雙方對帳時,原告不至因被告之款項明細繁雜而陷於錯誤,於是在同年4月7日將分類後之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表傳真予被告。被告已扭曲事實解讀原告已與被告對帳並承認被告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七十四萬餘元。然查原告除於同年3月12日行文及同年4月7日傳真要求對帳決算外(期間尚有多次以電話催促決算),更於同年5月30日以屏東15支局第30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作階段性結算,然被告一直置若罔聞逃避決算,於是原告提起本訴。
(三)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部份:
1、按業主(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中第2.1.載明:「本工程按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準此規定,被告當可向業主請求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之給付,亦應給付予原告。至於被告與業主是否達成協定或拋棄請求,與原告無關。
2、又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範圍第1款載明:「總價含稅承包(按圖施作,責任施工,負責配合業主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本案所爭議之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全係配合業主就工程施作之需要而追加,故在工程施作上有其必要性,如原有房屋(本案為增建工程,故原有一樓建物)之隔熱磚及鐵皮屋需拆除、煙囪水塔等雜物需遷移,才能繼續施工。若非應業主之要求(將來以利驗收)及工程施工之必要,原告不可能明知拿不到追加工程款,仍繼續施工,顯有違經驗法則。
3、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原告均以函文告知被告,更有 王正義 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工地協調會議紀錄資証。
4、有關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說明如下:⑴合約內追加工程:即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之「工程數量比較表」為請求之金額:
①土木技師所鑑定之報告書,其工程數量比較表有兩欄,一欄為
「實做數量」,一欄為「合約數量」兩者相減,再乘以單價(兩造合約所定之單價),即為「金額差異」,金額前是「+」者為追加金額,「-」者為減價金額。如工程數量比較表,第
1項次放樣費,實做數量多1,220.40平方公尺,合約數量為1220.00平方公尺即(1220.40-1220.00)×22=+8.8元(即追加8.8元)。
②就工程數量比較表A、B、C部份相加,即A+B+C=
88,080.3元,又依工程合約中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詳細表(本院卷1第352頁),第3項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3.1%,其計算為88,080.3元×3.1%=2,730.5元…D。③稅款5%其計算基準為(A+B+C+D)×5%,即(88,080.3+27,305)×5%=4,540.5…E。
④是以合約內追加工程部份,其計算為A+B+C+D+E=即88,080.3元+2,730.5元+4,540.5元=95,351.3元。
⑵合約外追加工程部分:王正義建築師曾92年3月10日到庭作證
。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本件是增建工程?原告所提示追加工程都是必須配合本工程一定要施作的?…」。王正義建築師答以:「是、是…」可證該合約外追加工程若未先做,其他工程均無法進行;另就原告之請求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照如下:
①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頁即工程詳細表4-2頁A-7項
「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然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第6項:「本工程模板使用6分厚度以上木板,樓層板木模使用6分夾板清水模…」,其差價75,600元(未稅),原告曾於91年
6月10日函知被告;鑑定結果為27,588元。②系爭工程,因為增建工程,故原有一層樓房再增建二層樓房,
但原有之一層樓房頂樓有隔熱磚及發泡混凝土層,若不打掉(拆除),後續之工程勢必無法進行,故為了工程之需要,非如此不可,而該打掉(拆除)工程共需90,000元(未稅),亦於91年6月10函知被告,並有相片1張鑑定結果為57,372元。
③如前述一層樓房頂樓尚有煙囪、水塔、重油鐵塔(1-2相片1
張可查)等雜物需遷移,需6,800元(未稅),原告於91年5月20日函知被告,鑑定結果為4,600元。
④前述之一層樓房旁原有發電機室和消防泵浦室(即鐵皮屋)要
拆除,此有相片2張可查,需24,000元(未稅),原告於91年
6月12日函知被告,鑑定結果為9,250元。⑤系爭工程為增建2樓工程,需從1樓之樓板再豎起鋼筋,但為
加強穩固性,王正義建築師特別要求將豎起之鋼筋植入1樓板內,稱為植筋,此部份含植筋膠44,850元(未稅)及工資53,500元(未稅),合計98,350元,此有發票可查,且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函知被告,鑑定結果為44,850元及27,000元,合計71,850元。
⑥前述之1樓後方有遮雨棚阻擋新建通往2樓樓梯之入口,需切
割電焊,此有相片1張需4,0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4,000元。
⑦在2樓四週圍陽台,因水電管路露出陽台,為工程之需要,需
將地坪墊高3公分,共需26,75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26,750元。
⑧樓天花板因工程項目有輕鋼架,故應業主要求所有窗戶皆需施
作窗簾盒,需19,5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零」。⑨應業主要求,1樓發電機房因鐵捲門密封,為增加通風及散熱,將捲片打孔,需13,0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12,360元。
⑩應業主要求,增建2樓後方有電槽溝需加蓋,需12,0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零」。
⑪應業主要求,增建2樓油槽室,為出入方便,增加鋁門一樘,需14,5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零」。
⑫應業主要求,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並列為竣工驗收項目之一
,此有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6頁)可查,需57,0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14,248元。綜前所述,鑑定結果228,018元(未稅),原告依含稅價格239,419元請求。
被告不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給付報酬給原告,假借「原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其下包廠商簽約,和工程瑕疵修補為名,隱匿本系爭工程合約內,合約外追加之事實。」,為利債務不履行之便,蓄意破壞原告信用,佔有原告工程款不法之行為昭然若揭。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計6,400,000元(含稅),依本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含稅承包。』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合約內及合約外工程追加款,既未經被告同意確認,且究何所指?」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條特別強調:「…依本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含稅承包。」意指契約中所列及圖說所指而言,至於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所指數量不足依工程之需要需再追加之工程(指合約內追加工程)以及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所沒有,依業主要求及工程之必要性而追加工程(指合約外追加工程),當非兩造合約書第3條所指之總價含稅承包。又被告於庭訊時指稱:對原告施作之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完全不知情,但查被告於91年6月7日來函(原證2,本院卷1第196頁)指稱:「說明一…本公司站在業主立場,理應有督導之權…」既有督導之權,而誆稱不知情,顯有卸責之故意,又原告事事均去函告知(參本院卷1第41頁以下),而被告竟推托不知情,顯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又本工程經鐵路局所委託之王正義建築師現場實際計算結果,施作項目尚且減少26,176元,此應由原告請款中扣減。」云云,實另人訝異,施作項目減少二萬餘元,被告主張應扣減,而原告在合約內及合約外尚有追加工程款,竟予以否認,其心態可議。又細觀台灣鐵路管理局變更設計工程確認單(本院卷1第108頁)原契約內項目減少:26,176元,而原契約內項目增加及新增項目增加兩項卻為空白,經查原告在合約內及合約外尚有追加工程款,不可能在原契約內項目增加及新增項目增加兩項空白,顯然為被告自願放棄請求,應與原告無關。
3、有關下包廠商之訴訟部份:⑴被告提及原告之下包廠商對被告提起訴訟有三件分別為①黃吳
月霞即元盛鋁業工廠②百匠股份有限公司③ 黃智賢 即信篁玻璃工程行。另對被告實行假扣押者有兩件:① 游洸洋 即元昌行②百匠股份有限公司。玆分別說明如下:①黃 吳月霞 即元盛鋁業工廠部份,該案繫屬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冬簡字第117號(忠股),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蒞庭作證,本案已撤回,且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付110,000元,已代付完畢。②百匠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該公司曾與原告簽有訂購單(本院卷2第115頁),原告不可能以被告之名義與百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本案由本院92板簡字第705號(心股)審理中,可調閱查明。③黃智賢即信篁玻璃工程行部份,原繫屬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冬小調字第120號(忠股)審理,現已撤回起訴。
⑵被告另於93年2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點(本院卷1第
298頁)提到「目前又有原告下包廠商游洸洋即元昌行、周 黃玉枝 即東林企業社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由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92訴字第223號仁股承辦)…」,經詳閱該起訴狀,無非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施工過程中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他們訂貨,原告之法代丙○○除加以否認外,更檢具事證於93年10月5日呈遞陳述狀(本院卷2第116頁)敘明在案。
⑶被告另辯稱:「…更可惡的是,原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其下
包廠商簽約,造成這些廠商直接找上被告請款…」經查以上情事只有元盛鋁業工廠在台東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92年8月6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証,證稱:「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以被告之名義與下包廠商締約。」可證被告未經查證,漫天謾罵,實不厚道。
⑷被告復略以:「查民國92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
其所僱用之工地主任 鐘啟榮 與系爭工程原告尚欠款之下包廠商達成協議,丙○○簽字同意泛居公司向被告承包台東新站工程尚未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由被告代扣泛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除,由被告代為支付該工程款…」。又「因此原告就上開金額既已同意被告代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提出台東新站工程尚未支工程款項及材料款代付款同意書為証,惟查:被告利用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土木技師受囑託到台東新站工地進行系爭工程複勘之際,通知並涉嫌教唆下包廠商及不明人士約十餘人,其中有人持鋁製棒球棒,亦有人帶黑色包包(內是否藏有武器不得而知)前來,且在現場有意無意舞動球棒,其中還有人揚言「若不簽字,任何人都不可以走」,原告非常害怕,生怕生命受傷害,於是在被脅迫之下簽署「台東新站增建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項及材料款」同意由被告代扣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代為支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被脅迫)及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11月14日以存証信函(本院卷第447頁)通知撤銷「台東新站增建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項及材料款」同意由被告代扣代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92年11月18日以存証信函(本院卷1第452頁)覆以:
「…結論是由台端(指原告)簽名確認所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由本公司(指被告)應付台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現台端來函不予承認,與本公司全然無關…」,既然被告承認與其全然無關,而今又主張「原告就上開金額既已同意被告代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顯然不合理法,原告加以否認之。
⑸「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訂立有承攬契約,故被告並無連帶責任,被告主張抵扣原告下包廠商款項於法不合。合約內和合約外追加款皆為兩造承攬契約有明文規定,今也經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被告之主張不能核算於理不合。
4、被告辯稱:「被告『曾代』原告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將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崴公司)592,621元,另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642,621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案,工程款明細表項中所自認,被告主張由原告請款中扣減。」被告已付給將崴公司414,835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原告予以承認,但要被告將代付款之明細回覆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聲明:「…在此特以本狀通知被告中止代付以上款項,俟訴訟終結後由原告自行清償。」原告之此項通知,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及同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已不得再代付。至於被告指稱保留款177,786元,原告予以否認,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92年7月31日所提之答辯狀第3點指明代原告付款予
其下包廠商將崴公司592,621元(本院卷1第131頁),經原告要求查核憑證後,才於92年9月25日所提之答辯狀(二)中第3點(本院卷1第221頁)改口稱:己支付414,835元,保留款177,786元,其說詞前後不一,令人置疑。
⑵原告曾於92年8月8日以屏東大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原證
1,本院卷1第190頁)要求將該請款明細寄給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推定被告未代付該款項,且否認該款項由原告請款中扣減,被告才勉為其難地於答辯狀(二)承認:「…目前被告業已支付414,835元…其餘177,786元,俟鐵路局驗收完成再予支付,此部份因有上揭協定書存在,被告就該餘款有予以保留支付將崴公司之義務…」惟查:該協定書(原證
3,本院卷1第261頁)明載:「茲因將崴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高架地板工程,已於91年10月12日完工…應於完工驗收後依雙方合約付予將崴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592,621元…」所謂「91年10月12日完工」、「完工工程款」即是一次付清所有完工工程款,以後此部份無庸施作,更無再付款之問題,然被告卻佯稱:「…被告就該餘款有予以保留支付將崴公司之義務…」,顯然係為被告詐騙之行徑作掩飾之說詞。再參考甲○○於93年3月15日到庭證稱:「…第二次初驗即91年12月20日,僅一樓排水管有問題…」亦即將崴公司所施作之高架地板未列缺失,故當一次付清給將崴公司,於是將崴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發414,835元發票(證4,本院卷1第455頁)請款,被告簽發92年3月25日同額支票(證5,本院卷1第456頁)給將崴公司,表示已全部付清。⑶土木技師於92年11月11日到台東新站現場複勘後作成工程數量
比較表(本院卷1第457頁)表中B-2鋁合金高架活動地板(將崴公司所施作部份)合約數量為243平方公尺,而實做數量
225.348平方公尺,短少17.652平方公尺,故減價52,267元,又甲○○於93年4月5日所提之陳述書中附有92年10月15日驗收紀錄(原證7,本院卷第458頁)記有:「…高架地板(將崴公司施作部份)…已按實作部份追減…」換言之所謂保留款177,786元應是追減(或折價),故原告予以否認保留。
⑷且被告也明知將崴公司所施作鋁合金高架地板數量有被業主減
價情況,又當兩造尚在訴訟中,怎可再支付款項給他人,被告故意的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已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故被告支付177,786元為「不當」。
5、被告於92年7月15日庭訊時自承:原告向被告報完工之同時,被告隨即於91年10月9日向業主報完工,眾所週知,第二包承攬商向第一包承攬商報完工,第一包承攬商定會作初步查驗,若有缺失,一定不會接受其申報完工,既然第一包承攬商即時向業主申報完工,可見該工程之施作已百分之百完成(不包括業主以後之驗收),而本案卻非如此,被告於向業主申報完工後,仍施作有746,715元(水管不通委請庚○○、戊○○處理,支出十三餘萬元;界面修護委請乙○○處理,支出二十九萬餘元;原告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委請 茂強 公司重新施作,支付160,000元;高架地板更改支出一萬餘元;屋頂漏水支出10,000元),被告主張由原告之請款扣減(參被告92年7月31日答辯狀第4頁第2行),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費用事前未告知,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是被告與該承包商之私人行為,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與原告無關,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總價6,400,000元,而被告於向業主申報完工後,尚
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總計746,715元,此費用為數不少,被告於施作前應行文告知原告,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甚且經核算該瑕疵修補費佔工程總價11.66﹪,亦就是說該工程尚有11.66﹪未完成,一個工程有11.66﹪未完工,怎能向業主申報完工?㵂被告曾於9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原證3,本院卷1第
198頁)略以:「…今台端(指原告)同意由本公司(指被告)派員接續完成,且所需工程費用由台端工程費扣除支付…」;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據此規定,被告以該存証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於原告收到時發生效力,怎可說原告「一派胡言」。復依經驗法則,92年1月14日以前工地管理者定為施工者,而被告為監督者,只是監督施工者,是否依約施工或按進度施工,未聞監督者進場施工或修補。若有重大缺失需補正亦應事先行文告知施工者,擇期會勘,並要施工者即時補正,如本案鑑定者(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勘驗,亦需通知兩造會勘。而本瑕疵修補費,被告於施作時,從未告知原告,遑論會勘,僅於訴訟時,以答辯狀要求扣款,故原告不予承認。
⑵被告辯稱:「一、查原告於前次92年8月5日庭訊時,對被告
於92年7月31日所提答辯狀中所指出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瑕疵並同意由被告鳩工修補一事,不爭執並自認,堪認被告所主張為真正,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所爭執的乃是修補費用多寡之問題」,原告否認之。況91年10月9日至92年1月14日之間,不應再有任何工程施作(除非業主驗收,補修業主所列缺失),然被告所提或明細表、或估價單、或點工紀錄簿等等,均是91年11、12月、92年1月及92年1月2日,甚至未標明月份及日期(參被告於92年7月31日所提答辯狀被証9至被証12,本院卷1第156頁以下),顯有串供造假之嫌。查原告所指缺失修補,係指92年1月14日被告接手以後業主初驗報告所列舉之缺失,而非被告於91年10月9日申報完工以後。茲就被告所提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①因施工不當,造成水管不通等,支付費用251,712元,查水管不通等:
Ⅰ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頁「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工程採購契
約條款」第7條施工管理7-6項配合施工明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局交由其他承包時,立約商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立約商者,由立約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查被告向業主(台灣鐵路局)所承攬再轉包給原告之工程為台東新站電房機房增建之土建工程,增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另有立約商。電信機房原為一層樓房要增建為二層樓房,需將原一樓頂上之柱頭打掉,以便銜接二樓之鋼筋,是土建工程必要之過程。而該柱頭有下水管,為防範柱頭打掉時,雜物阻塞下水管,水電立約商應事前作防範之措施,而水電立約商不配合防範,致下水管遭阻塞,其責任不在於土建立約商即原告,況依經驗法則原告僅承包土木工程,土木施作時水電承攬人,應配合土木施作將水管封口,以防雜物進入而造成水管不通,而監督者即被告事先未告知水電承攬者作適當之防範,故責任在於被告與原告無關,如今被告將自己之過失,硬要原告承受,有欠公允。倘水管不通之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理應行文告知原告限期改善焉有自行僱工修補,其行徑疑似有敲詐之嫌,況且工地之管理尚未移交給被告,被告無權進場,故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故證人庚○○於93年4月27日結證稱:「…驗收情形是尚有缺失須改進,改進內容是水管阻塞,因原告施工時將原有樑柱打掉,造成22支水管都有磚塊、雜物阻塞,原告並沒有處理…」(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本院卷1第437頁),證人庚○○非當事人,其不知合約內容和責任歸屬。被告於發現下水管阻塞後,依前述配合施工之原則,應向業主反應,由業主飭令水電立約商清除,然被告卻於完工後自己僱請庚○○清除下水管,而非原告所僱請施工,最後由被告付款給庚○○。由於下水管阻塞非原告責任,故與原告無關,才有被告同意付款之情節。可傳訊當時在現場之下包商 林忠福 (如證人)出庭作證,即可明瞭。
Ⅱ又被告於91年12月16日以(91)東字第053號發函(本院卷2
第112頁)給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略以:「…期間發現尚有8支水管難以疏通,排水不良,若勉於排除,須打鑿破壞結構體
R.C樑柱,為免除破壞結構,建請同意一樓部份改施作PVC排水明管藉以改善,所需費用為鑒於貴我兩便本公司願自行負擔吸收。」,是以戊○○所施作之費用117,012元必定包含此8支明管之費用,該明管非建築師原有之設計,而是被告擅自作主施工,又願自行負擔吸收,故與原告無關。
②界面修護,支付費用計295,625元,按「界面修護」字面上之
意義為「施作工程後表面上之整理」,然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9日申報完工,應無界面修護之問題。證人庚○○於93年4月27日結證稱:「有部分磁磚須修補,地面磁磚清潔等小缺失…」(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10行,本院卷1第437頁),證人甲○○於93年3月15日結證稱:「…其他如磁磚等小瑕疵當場向被告法代告知;界面上有些瑕疵如漏水,一樓電燈不亮,廁所不通等問題,施工界面是指不同材料接縫處…」(見該日筆錄第7頁第4行至第6行,本院卷1第379頁),以上除漏水,一樓電燈不亮及廁所不通(非原告承攬範圍)外,其餘界面之小瑕疵,原告均僱請下包商即證人林忠福修繕完成,故界面修護應不實在,不予採信。
③原告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拆除重做,支付費用160,000
元,查:Ⅰ倘發現已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工程費160,000元不是小數目,理應行文告知原告,會勘後定奪,然被告從未告知。
Ⅰ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監造人王正義建築師與被告是否有達成任何協定,與原告無關。
Ⅱ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0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第3款明載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指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之價金減價6倍。」按該條款之約定,是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須經兩造會勘認定並非單方說拆就拆。
Ⅲ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玻纖天花板施工詳圖之施工說明第2
條明載:「施工前應送樣,經業主或建築師認可後方可施工。」及第4條第11項:「材料進場前,需送規範之測試報告及樣品,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進場施工。」是以,在施工前,天花板之材料皆須監造同意後方可施工,又完工驗收時,業主未在紀錄上註記瑕疵,故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應無所謂「不符」之問題。
Ⅳ證人甲○○於93年3月15日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吉村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完工日期(指91年10月9日),我與被告法定人己○○有到現場看…。當天我有依照圖面核對現場施工情形發現有天花板骨架和圖說不符,應用5公分骨架現場用3.8公分,被告法代同意更換…」(見該日筆錄第7頁第1行至第3行,本院卷1第379頁),查若未按圖施工,豈可未紀錄,業主怎可能同意?應由業主與承攬商會同建築師及使用單位會勘,驗收而定,證人甲○○上述證詞係與被告法代己○○之私相授受之行為,原告無法認同。且施工現場面積約一百餘坪,只更換天花板骨架(未換面板)竟高達十六萬元,原告認為不可思議。
④高架地板更改……17,378元。
Ⅰ查被告所提出之承造者頂匠室內裝修企業社之估價單(本院卷
1第349頁)所列舉之項目,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無此項目,故原告不予承認。再從頂匠室內裝修企業社之估價單(被證12)來看,只有改高架地板階梯梯面加寬,喇叭鎖,氣窗木板拆除,硫化銅門、高架地板階梯加一層、樓門弓器、頂樓遮雨板等非高架地板更改項目,故根本無所謂「高架地板斜坡更改」情事,亦即無所謂「入口處斜坡道的斜度與圖說不符」瑕疵之事。
Ⅱ事實上,原高架地板部分現已改為階梯,已無甲○○於93年3
月15日作證指稱:「高架地板於入口處斜坡道的斜度與圖說不符」(見該日筆錄第7頁第8行,本院卷1第379頁)之情事,此可從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第10、11張圖得為證。故被告確信「修改為階梯完全是被告自願為業主變更,將其費用借故轉嫁給原告之手法」。
⑤屋頂漏水部分:
Ⅰ被告辯稱:屋頂漏水,請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防水費用
10,000元,尚未請款。然被告於93年2月11日所提之調查証據聲請狀(見第4頁第7行起)卻為13,125元,真不知以何為準?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不足採信。倘屋頂漏水,施作防水屬實(因被告未檢附任何証物,無從查証),於施作後被告一定會做有無再漏水之驗收,既然已驗收未漏水,何以於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在92年8月7日「複驗時又發現屋頂防水施工不良造成數處漏水,經被告委託緣督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總計支出費用為185,472元,故第一次防漏工程10,000元(或是13,125元)應是未施作。至於業主複驗後,屋頂防水施工不良造成數處漏水部份,查自91年10月9日申報完工至92年8月7日業主複驗,其中近一年之久未見發現及反應,而於複驗時就有數處漏水,疑有人毀損之故意,況乎原告曾於92年
8月21日屏東大埔郵局第31號存証信函(本院卷1第350頁)略以:「…至於所需工程費只要合乎行情,並為公信單位所能認可,且應事前告知者,本公司(指原告)會接受…」。基於此,被告應比附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進行工程比價,並將比價結果通知原告,原告認可後施工,但被告從未告知原告。
Ⅱ查92年1月14日被告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將權利之行使交付被
告,被告卻放棄自己應有的權益,來造成原告損害,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的行徑為之「不法」,其請求不當。
Ⅲ參酌證人甲○○於93年3月15日結證稱:「剛才日期記錯是事
隔太久,第2次複驗日期為92年8月7日,這是指正式驗收,屋頂漏水應是在第一次驗收時發現的…」(見該日筆錄第14頁最後一行至第15頁第1行,本院卷1第386頁)又:「我記錯了應是第2次驗收時發現的,第2次驗收前因花東地區有颱風下過大雨才發現漏水」(見該日筆錄第15頁第5行至第6行)再比照92年8月7日驗收紀錄(原證2,本院卷2第113頁),漏水修補部分應只有緣督公司,而聖志公司應無施作。至於緣督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總計支出費用185,472元。
Ⅳ綜前所述,被告所提之瑕疵修補費用及緣督公司施作屋頂防水
工程應與原告無關,其請求抵扣為無理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既未告知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讓原告修補,是以該瑕疵修補費用746,715元自不得請求扣抵。
6、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須付足該次請款同額之發票憑證,否則視為放棄本次付款期,延為下期俟補足後再予撥付。」但查被告確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93%,同時亦應撥付1,318,148予原告。然被告有意吞扣該款項,故意隱晦不告訴原告,還是原告向業主查詢才得知。
查開立發票需有明月確之數目,不可憑空杜撰,又因被告故意隱晦不付款給原告,原告自無從開立,而被告反指原告並未提出請款日同額之發票予被告,自不得請款,其顛倒是非之能事,可見一斑。
7、被告曾於91年6月7日(91)字第013號函(本院卷1第
196頁)略以:「…三、工程合約第4條項第8項雖言明『鐵路局或建築師之公文事務之處理,由泛居(原告)全責處理』係只是工地管理一般事務、工地協調、日報表製作及請款計價等工地就近便宜行事之條例,並非代表本公司(指被告)對業主或建築師連繫之正式公文行使,如係須本公司核章之文件仍應照會本公司才對,否則那將本末倒置,有違貴函所聲明之事實(貴公司是本公司協力廠商)」遵照合約精神及上述函文之指示,原告(或負責人)從未代表被告與業主或建築師作不正當之接觸及踰距之行為,而被告於庭訊時指稱:原告為被告之代表與業主或建築師接觸。企圖將一切過錯歸責於原告,有卸責之嫌,亦有損承攬商之誠實信用原則。
8、本案有關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條,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針對原告違約而訂定,然甲方(指被告)違約時,並未有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部工程合約係一部「不平等合約」,被告見對自己沒有懲罰性違約金,故事事不遵守合約約定,處處刁難,如主張本案工程為統包及吞扣依合約該付之工程款,企圖陷害原告,致無法營業,而沒收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含稅),依本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含稅承包。」原告起訴另主張合約內及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既未經被告同意確認,且究何所指?實不知所云,原告所提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乃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之,又本工程經鐵路局所委託之王正義建築師現場實際計算結果,施作項目尚且減少26,176元(被證1,本院卷1第136頁),此應由原告請款中扣減。
(二)被告既將本件「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轉由原告承攬,那麼舉凡該工程一切之施作、鳩工…等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負責,並自負盈虧,而原告乃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對被告負責,惟原告不僅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積欠其下包廠商諸多款項,不僅造成被告困擾,更可惡的是,原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其下包廠商簽約,造成這些廠商直接找上被告請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本院卷1第137頁),原告皆置之不理,目前原告之下包廠商對被告提出訴訟者有3件,分別為:⑴黃吳月霞即元盛鋁業工廠,請求金額為126,469元(本院卷1第140頁)⑵百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243,394元(被證4,本院卷1第146頁)⑶黃智賢即信篁玻璃工程行,請求金額為25,968元(本院卷1第150頁)。⑷游洸洋即元昌行⑸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由台東地方法院92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另對被告實行假扣押者:⑴游洸洋即元昌行,請求執行金額為債權168,740元及執行費1,521元(被證6,本院卷1第152頁)⑵百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執行金額為債權243,394元及計算違約金及執行費2,043元(被證7,本院卷1第153頁)。凡此皆因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由原告請款中扣減。92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庚○○與系爭工程原告尚欠款之下包廠商達成協議,丙○○簽字同意泛居公司向被告承包台東新站工程尚未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由被告代扣泛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除,由被告代為支付該工程款,此有台東新站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項及材料款代付款同意書可稽(本院卷1第400頁)。
(三)兩造及將崴工程有限公司曾於91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第227頁),由被告代原告給付將崴公司592,621元,此為原告所自認,目前被告業已支付414,835元,此有被告所簽發支票為證(本院卷1第228頁),並為原告於「台東新站吉村付款明細表」所確認,另鑑定費用50,000元,亦由被告代付,有收據為證(被證19,本院卷1第229頁)其餘177,786元俟鐵路局驗收完成再予支付,此部分因有上揭協議書,被告就該餘款有予以保留支付將崴公司之義務,原告不得片面違反協議,請求給付該未支付之款項。
(四)原告所為之施工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表示無能力修補、改正,要被告自行鳩工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此由原告於92年2月6日高雄55支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謂:「…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耐」(本院卷1第
154頁),可資證明原告施工所產生之缺失,接由被告負責修補,截至目前被告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總計為923312元,被告主張由原告請款中扣減,分述如下:
⑴因施工不當,造成水管不通等,先後委請鐘啟榮( 鍾某 亦有處
理界面修護)、 柯政輝 處理,支付費用分別為134,700元、117,012元(被證9,本院卷1第156頁)元。然依原告傳真於被告之「台東新站未付款明細表」及「台東新站吉村付款明細表」(被證14,本院卷1第223頁)原告僅主張91,600元。
⑵依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完工後原告需將界面修護完成,被
告委請乙○○處理,支付費用計295,625元(被證10,本院卷
1第160頁)。⑶原告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且其所委請之施工廠商與先
前劃送審圖之廠商不同,經鐵路局委請之監造人王正義建築師發現要求拆除從做,被告委由原本劃送審圖之廠商茂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支付費用160,000元(被證11、16,本院卷1第171、226頁)。然依原告傳真於被告之「台東新站未付款明細表」及「台東新站吉村付款明細表」,原告僅主張90,000元。
⑷高架地板更改…等等,支付頂匠室內裝修企業社17,378元(
被證12、15,本院卷1第172、225頁)。然依原告傳真於被告之「台東新站未付款明細表」及「台東新站吉村付款明細表」(被證14)原告僅主張3,728元。
⑸屋頂漏水,請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防水,費用13,125元,尚
未請款。按承攬人就其工作有瑕疵修補之義務,惟上揭瑕疵經告知原告,原告卻表示無力修補,要被告自行鳩工修補,修補費用再由工程款扣抵,倘該瑕疵未經被告雇工修補,其損害將擴大,原告不僅違約不得請領工程款,甚且要給付為違約金並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茲上揭修補費用皆屬必要支出,原告違約不盡修補義務在先,現又推諉塞責認該修補費用太高,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須付足該次請款同額之發票憑證,否則視為放棄本次付款期,延為下期俟補足後再予撥付。茲原告並未提出請款同額之發票予被告,自不得請款。
(六)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範圍:第1款總價含稅承包(按圖施作、責任施工,負責配合業主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餘俟業主(台灣鐵路局)正式驗收完成結清尾款時扣除總價百分之一保固金及第7條工程保固:第1款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次日起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等等之規定,可知原告之完工或被告申報完工,並不代表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因而可主張免責,整個驗收之完成乃繫於業主台灣鐵路局之驗收程序完結至名,原告於鐵路局至現場初驗時,經被告通知,避不出面會同勘驗,已違反上揭合約規定,復鐵路局於92年8月7日第2次驗收(本院卷1第173頁)
(七)茲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本件合約外追加工程鑑定報告書,按鑑定報告順序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指稱陽台及樓梯間部分應係使用夾板清水模版施作,但無法判斷是否使用6分夾板,為此請原告提出所施作為
6分夾板清水模版之證據。
2、關於拆除隔熱磚發泡混凝土層及4.鐵皮屋兩項,兩造曾於91年6月17日開會達成協議,該兩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此有原告之函為證(被證26,本院卷2第140頁),故
2.及4.兩項之給付,自應以協議為主。
3、水塔遷移依鑑定報告。
4、拆除鐵皮屋如上2.所述。
5、植筋依鑑定報告。
6、一樓後方有遮雨棚阻擋新建通往2樓樓梯之入口,需切割電焊,鑑定報告建議鑑定費用為4,000元,惟此部分被告在瑕疵改善中給付證人庚○○5,000元(載有左側樓梯修改,追加部分等字樣;本院卷1第158頁),應於扣抵。
7、二樓四周圍陽台地坪墊高3公分,依鑑定報告未發現有墊高情形,故不需給付。
8、施作窗簾盒,鑑定報告指出原設計剖面圖即有繪製本窗簾盒,且於工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有收邊處理費,故不需另行給付。
9、不鏽鋼葉片打孔7,00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至於該扇鐵捲門並非安裝完成後再拆除運至工廠打孔再安裝,故不需給付拆裝費、運費及工具損耗及雜費等項目。
10、電槽溝加蓋,鑑定報告指出原設計剖面圖即有繪製,故不需另行給付。
11、增加鋁門一樘,鑑定報告指出原設計剖面圖即有繪製,故不需另行給付。
12、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10月3日所親自出席參加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土建、機電設備)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四、結果:3.記載:原貳樓3.“雨排水管阻塞一事,經建築師監造單位查證實為吉村營造公司施工造成,需由該公司雇工負責通管及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並列為竣工驗收項目之一」,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親自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142頁),按既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損害,依法依約原告自應有義務於以排除回復原狀,此根本非合約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何能為此項請求?況且排水管阻塞及排水溝之清理皆係由被告出面處理付費,原告根本未予處理。又周邊排水溝乃屬建物環境之一,此由鑑定報告指出以工程慣例而言,一般工程完工後,其週邊環境業主或監造人皆會要求清理復舊可知,且兩造工程合約工程細項C項第7條亦編有環境設施維護及修護費,故清理費實已包含於工程合約總價內。因之,即便原告有清理排水溝的話,尚且不得主張本項排水溝清理費用,更何況原告根本未予施作付費,甚而原告已違反兩造合約約定,連工程合約內之上揭環境設施維護及修護費皆不得向被告請求。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2年7月15日、94年4月26日筆錄)
(一)兩造間簽有原證1之合約,工程總價為6,400,000元,被告已給付4,038,652元,尚餘2,361,348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已向鐵路局領取93%之工程款。
(三)依兩造協議,被告已代付原告應給付予元盛鋁業110,000元,將崴公司592,621元、鑑定費50,000元,原告就被告代支付之元盛鋁業110,000元、鑑定費50,000元、將威公司414,835元部分同意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四)原告施作工程確實有瑕疵(本院卷1第34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4月26日筆錄)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
1、依據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記載「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含稅),依本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含稅承包」;第10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應同意辦理。(二)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1第8、9頁),依據以上之約定,,就契約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所施作之工程,固為總價承包,然如有增加之工程,則依雙方議定之單價追加工程金額,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係總價承包,原告不得請求合約內或合約外之追加工程,顯無理由。
2、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原告均以函文(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告知被告,更有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函(本院卷1第51頁)附工地協調會議紀錄資証。準此,原告主張請求合約內及合約外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二)原告可請求之合約內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合約內追加工程: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92年12月25日(92)省土技字第5077號鑑定報告書之「工程數量比較表」(本院卷1第279頁),其工程數量比較表有兩欄,一欄為「實做數量」,一欄為「合約數量」兩者相減,再乘以兩造依據合約所約定之單價(本院卷1第64至66頁),即為「金額差異」,金額前是「+」者為追加金額,「-」者為減價金額。
如工程數量比較表,第1項次放樣費,實做數量多1,220.40平方公尺,合約數量為1220.00平方公尺即(1220.40-1220.00)×22=+8.8元(即追加8.8元)。
2、就工程數量比較表A、B、C部份相加,即A+B+C=88,080.3元,又依工程合約中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詳細表(本院卷1第352頁),第3項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1%,其計算為88,080.3元×3.1%=2,730.5元…D。
3、稅款5%其計算基準為(A+B+C+D)×5%,即(88,080.3+27,305)×5%=4,540.5…E。
4、是以合約內追加工程部份,其計算為A+B+C+D+E=即88,080.3元+2,730.5元+4,540.5元=95,351.3元,就以上之計算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合約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95,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置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少施作工程云云,顯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可請求合約外之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1、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93省土技字第3406號)鑑定結果如下之部分,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66至69、
138、139頁):①水塔於增建工程進行中移動安裝於屋頂所需費用一般行情估算為4,600元。
②本案為增建二樓工程,為求結構安全,二樓之樓柱筋均須植入
一樓板內,稱為值筋,惟因柱及牆壁均已澆置完成,故現場檢視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但已常理判斷該豎筋勢必植入,增建二樓結構方可穩定,從現場二樓結構穩定性甚佳,且原告附有購買值筋膠之發票,研判該值筋工作有施作,依一般行情估算為須27,000元,加計值筋膠44,850元,合計為71,850元。
③經現場檢視確有施作窗簾盒,但因原設計剖面圖即有繪製窗簾
盒,且依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3頁已編列有收邊處理費,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
④本增建工程原設計之不鏽鋼鐵捲門均未打孔,惟經現場檢視一
樓原發電機之鐵捲門並未打孔,但於二樓發電室之鐵捲門已打孔,不鏽鋼葉片打孔7,000元。
⑤2樓後方電槽溝加蓋,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⑥2增油槽室加鋁門一樘,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
2、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如下:①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頁即工程詳細表4-2頁A-7項「
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然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第6項:「本工程模板使用6分厚度以上木板,樓層板木模使用6分夾板清水模…」,其差價75,600元(未稅),原告曾於91年6月10日函知被告(本院卷1第205頁),經鑑定結果二樓室內之頂板部分應非使用夾板清水模施作,而陽台及樓梯間部分應係使用夾板清水模製作,但無法判斷是否使用6公分之夾板,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預算單價資料,兩種模板差價為90至
140元,依據平均價115元計算,鑑定結果為27,588元。原告使用之夾板為清水模板與原先約定為普通模既有不同,其工程款即有不同,且依鑑定結果,係採平均價,並非以6公分之清水模板計價,故鑑定結果以27588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係使用6公分之夾板云云,顯不足採。②然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拆除隔熱磚及鐵皮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
57,750元,並提出原告函文(本院卷2第140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為增建工程,故原有一層樓房再增建二層樓房,但原有之一層樓房頂樓有隔熱磚及發泡混凝土層,若不打掉(拆除),後續之工程勢必無法進行,原告亦於91年6月10函(本院卷1第205頁)知被告,並有相片1張(本院卷
1第207頁),經鑑定結果為57,372元,加計前述之一層樓房旁原有發電機室和消防泵浦室(即鐵皮屋)要拆除,此有相片
2張(本院卷1第209頁)可查,鑑定結果為9,250元,此2部份鑑定結果合計為66,622元部分,雖屬有理由,惟兩造既已就上開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已有協議,自應依協議計算,原告請求拆除隔熱磚與鐵皮屋追加工程款合計57,7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③前述之1樓後方有遮雨棚阻擋新建通往2樓樓梯之入口,需切
割電焊,此有相片1張(原證12相片1-1,本院卷1第215頁)需4,000元(未稅),鑑定結果為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另給付瑕疵修補費5000元,惟此部份主張抵銷部分,將於以下之爭點另行論列,此部份之合約外追加工程款,仍予以列計。
④經鑑定結果為並未發現二樓四周陽台地坪有墊高之情形,但從
過去施工照片有發現二樓室內有水電管路露出地面,且有以混凝土墊高覆蓋之情形,但該處並非原告所稱二樓四周圍陽台,固無法列為鑑定計價,從而,原告主張在2樓四週圍陽台,因水電管路露出陽台,為工程之需要,需將地坪墊高3公分,共需26,750元(未稅)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本增建工程原設計之不鏽鋼鐵捲門均未打孔,惟經現場檢視一
樓原發電機之鐵捲門並未打孔,但於二樓發電室之鐵捲門已打孔,不鏽鋼葉片打孔7,000元,如安裝完成後再拆除運至工廠打孔再安裝,所需費用為為12,360元,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拆除及安裝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⑥經現場檢視鑑定標的物結構周邊排水溝有堵塞情形,依工程慣
例,一般工程完工後,其周邊環境業主或監造人皆會要求清理復舊,固應有施作,鑑定結果為14,248元,然查,惟此部分之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並列為竣工驗收項目之一,此有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6頁、本院卷2第142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可查,此部份應屬於合約內應施作之工程,原告請求此部份合約外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合約外工程款為187,055元(
4,600+71,850+27,588+57,750+4,000+12,360=178,148元,加計稅後為18705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⑧綜(一)(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合約內、合約內、外之追
加工程款,合計為2643,754元(2,361.348+95.351+187,055=2643,754)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①將葳公司餘款177,786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將葳公司
592,621元,再由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414,835元後,即撤銷委任被告付款云云,然查,本件係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付款後再抵扣原告之工程款,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撤銷付款之委任,就將葳公司餘款177,786元部分,不同意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②訴訟部分730,150( 游洸祥 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
東林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日盛公司)000000元):被告應給付游洸祥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公司422,800元等情,業經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在案,且證人庚○○於訴訟中證述係受僱於原告,係代原告進貨等語,從而此部份之貨款應由原告支付無誤,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並未以被告名義進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採信。
③工程瑕疵部分(923,312元):
Ⅰ「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工程後續問題將由被告自行接手完成,並自原告之工程款抵扣等語(見本院卷1第350頁),足見被告曾將瑕疵部分催告原告修繕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既未告知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讓原告修補,是以該瑕疵修補費用,不得請求扣抵云云,不足採信。
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一節,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1第379頁),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水管不通等,先後委請鐘啟榮(鍾某亦有處理界面修護)、柯政輝處理,支付費用分別為134,700元、117,012元(本院卷1第156頁)元。依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完工後原告需將界面修護完成,被告委請乙○○處理,支付費用計295,625元,原告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且其所委請之施工廠商與先前劃送審圖之廠商不同,經鐵路局委請之監造人王正義建築師發現要求拆除從做,被告委由原本劃送審圖之廠商茂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支付費用160,000元(本院卷1第171、226頁)。就高架地板更改…等等,支付頂匠室內裝修企業社17,378元(本院卷1第172、225頁)。就屋頂漏水部分,被告請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防水,費用為13,125元,業主鐵路局於92年8月
7日至現場複驗,又發現因施工不良漏水,並經緣督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85472元,以上各情,並經證人甲○○、戊○○、乙○○、 陳慶忠楊耿禹陳忠和 、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79至389頁、436頁)。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金額923,312元部分為有理由。
④兩造協議由被告代支付下游包商之價款與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相互抵扣部分219828元部分(本院卷1第400頁之同意書):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下游廠商之費用後,由原告之工程款抵扣,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在卷,除信篁玻璃行原先為18,000元,其後塗改為25,968元,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外,其餘金額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等情,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211,8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證人庚○○證述當日係由其經手協調,由被告代付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後,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437頁),至於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係遭被告率人脅迫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①至④所述,被告抗辯抵銷金額於2043,108元(000000+
000000000+923312+21186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643,754元,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043,108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600,646元(2,643,754-2,043,108=600,646)。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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