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又其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四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十七日)十六時許,乙○○在南投縣○里鄉○○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於同日十七時整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就本案程序部分,乙○○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 甦醒 」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五六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上述㈠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