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8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約定遵守事項記載:「二、此票據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零計付利息」等語,顯見該本票之利息自已約定0%計算,則相對人復請求依法定年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48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發票人│├──┼──────┼─────────┼──────┼────────┤│001│98年5月13日│38,000,000元│98年12月21日│乙○○│├──┼──────┼─────────┼──────┼────────┤│002│98年5月13日│1,520,000元│98年12月21日│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