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榕城餐飲店之負責人,與乙○○(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緩刑2年)為朋友。甲○○、乙○○2人能夠預見「世間人」等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授權下,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以乙○○提供其向 邱新權 所租用之金嗓伴唱機放置在甲○○所經營之上開餐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演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紙雲煙」、「愛愈深傷愈重」、「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小鳥」、「阿郎」、「風箏」、「紅紅的酒」、「破鏡重圓」、「查某人的心」等10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而客人所得投幣之收入由甲○○、乙○○2人平分。嗣為警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主機1部、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由證人乙○○提供該伴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餐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演唱等情明確。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甲○○找其提供伴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餐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演唱,客人投幣所得與被告甲○○平分等情明確。
(三)證人邱新權於偵查中證述有出租其向金嗓公司所購買之伴唱機與證人乙○○等情明確,並有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四)告訴人瑞影公司曾於93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甲○○所經營之上揭榕城餐飲店,告知合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伴唱產品所需具備之條件,如伴唱機無該公司之雷射標籤、防偽識別IC卡專屬點歌頁則為盜版而違反著作權法,並由該店負責人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1件可按。是被告甲○○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揭伴唱機中「世間人」等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知悉公開演出上揭音樂著作應得告訴人授權等情亦可認定。
(五)而「紙雲煙」、「愛愈深傷愈重」、「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小鳥」、「阿郎」、「風箏」、「紅紅的酒」、「破鏡重圓」、「查某人的心」等10首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該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許美芬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證明書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六)而被告甲○○擺放在上揭榕城餐飲店中遭查扣之伴唱機中有「紙雲煙」、「愛愈深傷愈重」、「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小鳥」、「阿郎」、「風箏」、「紅紅的酒」、「破鏡重圓」、「查某人的心」等10首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情,經告訴代理人許美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電腦點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播放畫面23張可按。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甲○○本
案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對本案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查被告甲○○與證人乙○○2人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⒈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當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所有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所擺放點唱機之時間非長,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且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證人乙○○與告訴人所立具和解書及告訴人95年11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時本案已經原審判決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附此指明)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知。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減刑:查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間為本案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八)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查本案被告甲○○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關於被告甲○○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故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佑珊法官方鴻愷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