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參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所列編號五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同時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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