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甲○○
苑29號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為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5年2月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原告剛開始亦依被告要求每月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被告老家,然95年農曆過年後,原告一度失業無收入,被告未能體諒,仍要求原告應按約定寄錢,嗣於95年4月間,原告託朋友在桃園縣中壢市覓得一工作,須與被告分隔兩地,每月返回臺中二次,原告請求被告暫先忍耐分離之苦,待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工作穩定後,再讓被告北上同住。詎於95年6、7月間,原告代被告辦理完加簽後,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5年6、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發給之96年4月10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1262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95年7月17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王素蘭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兒子的婚姻狀況?)知道,但我不記得他是何時結婚的。因為我有青光眼,行動不便,他們結婚以後,去年初媳婦她有回來照顧我,但是她說要出去買東西,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許王素蘭為原告母親,與兩造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