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1、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叁玖公克、零點零肆捌貳公克、零點零伍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叁玖公克、零點零肆捌貳公克、零點零伍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7年6月18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以8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
9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0年4月初至同年6月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2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13號之9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毛重0.8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長青公園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備供己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55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1171號偵卷第20頁、1355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1及69頁)。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經查獲後,於97年7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A9707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1171號偵卷第23、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以及海洛因3小包扣案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經查獲後,於97年8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B97080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1355號偵卷第12、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0年4月初至同年6月1日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兩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⒊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父母親共同生活,有竊盜、妨害兵役以及多次毒品等前案紀錄,數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6年11月至97年
5月間6度遭查獲施用毒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兩次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堪稱妥適,爰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3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小包,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39公克、0.0482公克、0.0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31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分別供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