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因自己對槍枝極有興趣,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在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處「幻象模型玩具店」,購得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用槍管2枝、滑套1個、槍機2個及GLOCK-17型手槍使用手冊1本,旋於97年1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201室居所內,持迷你電鑽、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銼刀、鑽頭、固定台、擦槍油等工具,並參照GLOCK-17型手槍使用手冊、改造手槍用槍管
2枝、滑套1個、槍機2個,自行將上開槍枝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三、乙○○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收受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忠明 」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改造左輪子彈6顆而持有之(經送驗後,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3顆,由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擊發動能甚微,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26日間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點,收受友人 吳明俊 所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之(乙○○另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五、嗣於97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處,經警攔檢查獲其持有上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徵得乙○○之同意搜索前揭居所,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造左輪子彈3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1枝、改造左輪手槍用子彈3顆、仿GLOCK廠手槍用子彈11顆等物,另扣得獲製造槍枝所用之改造手槍用槍管2枝、滑套
1個、槍機2個、槍枝使用手冊1本、擦槍油1瓶、固定台
1具、銼刀1組、老虎鉗1支、鑽頭2組、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另起出工業火藥68粒、底火1盒、強力剪1支、鐵鎚1支、剝線器1支、迷你電鑽1支、梅花扳手3支、槌子1支、活動扳手1支、測電筆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多功能扳手1支(以上均核與本件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無涉)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告乙○○製造槍枝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自承稱:伊於96年8、9月間,前去位在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處「幻象模型玩具店」,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在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處「幻象模型玩具店」,購得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改造手槍用槍管2枝、滑套
1個、槍機2個及GLOCK-17型手槍使用手冊1本後,於
97年1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201室居所內,持迷你電鑽、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銼刀、鑽頭、固定台、擦槍油等工具,並參照GLOCK-17型手槍使用手冊、改造手槍用槍管2枝、滑套
1個、槍機2個,自行將上開槍枝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製造手槍所用之改造手槍用槍管2枝、滑套1個、槍機2個、槍枝使用手冊1本、擦槍油1瓶、固定台1臺、銼刀1組、虎鉗1支、鑽頭2組、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等工具,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與槍枝及製造工具之相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8、50至53、55至57頁)
(三)此外,上開改造手槍1枝送驗後,認係改造克拉克92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1388號槍彈鑑定書內鑑定結果二所載(見上開偵查卷第72之
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稱:伊於95年12月底,在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自1名綽號「忠明」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扣得之改造左輪子彈6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子彈3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查獲之子彈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8、53頁下方、54頁)
(三)此外,送鑑改造左輪子彈6顆,其中3顆,具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3顆,由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擊發動能甚微,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21388號槍彈鑑定書內鑑定結果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2122號函各1份所載(見上開偵查卷第72之
1、73頁,本院卷第27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承稱:伊係於97年1月25、2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友人吳明俊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46頁)。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2、44、46頁下方、49頁下方)
(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042號偵查卷第12頁)。
四、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書認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併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50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竟無視法令禁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持有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考量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亦未造成危害,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另就製造槍枝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以外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4、另為警所起出之工業火藥68粒、底火1盒、強力剪1支、鐵鎚1支、剝線器1支、迷你電鑽1支、梅花扳手3支、槌子1支、活動扳手1支、測電筆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多功能扳手1支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否認與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案行有關,其中工具部分,多屬家庭DIY常用工具,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事實相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為警所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經試射完畢,業已用罄;另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1枝、改造左輪手槍用子彈3顆、仿GLOCK廠手槍用子彈11顆,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含彈│壹枝│改造克拉克92手槍1枝(槍枝管制│││匣壹個)││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二│迷你電鑽│壹具││├──┼───────┼────┼───────────────┤│三│老虎鉗│壹支││├──┼───────┼────┼───────────────┤│四│尖嘴鉗│壹支││├──┼───────┼────┼───────────────┤│五│斜口鉗│壹支││├──┼───────┼────┼───────────────┤│六│銼刀│壹支││├──┼───────┼────┼───────────────┤│七│鑽頭│貳組││├──┼───────┼────┼───────────────┤│八│固定台│壹具││├──┼───────┼────┼───────────────┤│九│擦槍油│壹個││├──┼───────┼────┼───────────────┤│十│GLOCK-17型手│壹本││││槍使用手冊│││├──┼───────┼────┼───────────────┤│十一│改造手槍用槍管│貳支││├──┼───────┼────┼───────────────┤│十二│滑套│壹個││├──┼───────┼────┼───────────────┤│十三│槍機│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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