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豪美燈飾」負責人乙○○新居落成宴客處所,因向甲○○敬酒遭拒,心生不滿,其客觀上雖能預見以手抓住鐵製椅子椅背朝他人丟擲,椅腳可能戳擊眼睛,使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非其所有之鐵製椅子椅背左側,朝甲○○丟擲,椅腳因而戳擊甲○○左眼,當場血流不止,經在場之 朱志明 將其送醫,其左眼皮外傷性裂傷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無光覺反應,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孫 李律衡 、證人朱志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李律衡、朱志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以右手抓住鐵製椅子椅背左側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罵伊,伊很生氣,拿椅子不小心丟出去,後來摔到桌上,就弄到他眼睛,朱志明說他眼尾有流血,但伊沒有看到他有流血,伊只有傷到他眼角尾,並不是傷害到他的眼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路○○號,「豪美燈飾」負責人乙○○新居落成宴客處所,因向告訴人敬酒遭拒,心生不滿,以鐵製椅子朝告訴人丟擲,椅腳因而戳擊告訴人左眼,當場血流不止,經在場之朱志明將其送醫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律衡及朱志明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3-1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復有照片1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140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而告訴人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皮外傷性裂傷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無光覺反應乙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97年3月3日嘉基醫字第970200121號函、97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70500046號函附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7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113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9月24日成附醫眼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10月8日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97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3-
81、147-154、166、178、180-198頁),足見告訴人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㈡對於被告如何丟擲椅子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伊用右手抓椅背左邊甩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右手抓住椅背甩向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以右手抓住椅子椅背左側,朝告訴人丟擲。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另一邊用2手拿椅子撞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 盛湯 ,突然覺得眼睛很痛,血就流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把椅子拿起來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把椅子甩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因盛湯而未見被告如何拿起椅子丟擲,而於發覺時眼睛已受傷,則其認被告係用2手拿椅子撞向伊,尚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喝醉了,故意要讓伊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伊以前的里長,也是2、30年的朋友,伊沒有想讓告訴人重傷失明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前,伊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仇怨,參以被告因向告訴人敬酒遭拒,心生不滿,係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係以右手抓住鐵製椅子椅背左側,朝告訴人丟擲,椅腳因而戳擊告訴人左眼,此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且傷害告訴人時間短暫,被告於加害過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使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當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犯意。又以手抓住鐵製椅子椅背朝他人丟擲,椅腳可能戳擊眼睛,使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之傷害原因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該加重結果擔負刑責。
㈣次按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提出案發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並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70500046號函略以:患者甲○○其視力之減損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但尚未達視覺障礙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認告訴人之左眼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左眼完全看不到,右眼視力0.55,現在只能慢慢騎機車,時速只能約1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依衛生署所訂定身心障礙等級之視覺障礙類標準,必須雙眼皆有因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障礙。患者甲○○雖單眼全盲(無光覺),但另眼無法檢查出可導致視覺障礙之原因,故認定尚未達衛生署所訂定身心障礙等級之「視覺障礙類標準」一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0日嘉基醫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不能以告訴人猶能騎乘機車,而認告訴人之左眼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再者,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左眼或因其本身疾病所引發,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在本件案發前,沒有因疾病影響到視力,當時視力都是1.0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告訴人於89年6月30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核醫科門診診斷,提及口腔癌病史,於93年8月27日,心臟科門診檢查血糖、三酸甘油脂、肝指數。共兩次門診,診斷疾病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及口腔癌一節,有該院97年5月27日(97)惠醫字第055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另告訴人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牙科部分:因左頰粘膜及左下顎前庭鱗狀細胞癌,分別於87年7月18至7月28日、89年7月8日至7月17日、93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12日,4次入院手術治療,門診迄今(最近回診日期97年3月7日)無復發或轉移現象,與左眼無光覺應無關係。整型外科部分:曾因頰黏膜惡性腫瘤、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於本院整型外科門診醫治,及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家醫科部分:曾因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肝功能異常於家醫科門診醫治。腸胃科部分:曾因慢性肝炎於腸胃科門診醫治。上述疾病病變與左眼無光覺之結果應無關聯,有該院97年5月30日嘉基醫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成因,與其上揭疾病無關。又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成因可以外傷來解釋,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70500046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7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113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47-14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左眼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椅子飛出去,有砸到桌子聽到一
聲,應該是有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椅子比較高,要甩過去時椅子的腳有碰到桌緣,然後才彈起來,伊回頭看到甲○○左眼角有一些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表示椅子因碰到桌子反彈而碰撞告訴人左眼。然證人李律衡於偵查時已證稱:伊看到被告從伊阿公左手邊用鐵製的椅腳,往他左眼戳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伊順手拿旁邊的椅子丟向甲○○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係將椅子直接朝告訴人丟擲,椅子並非因碰到桌子反彈而碰撞告訴人左眼甚明,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及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鐵製椅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宴客處所之椅子,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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