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
弄92號源回收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6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事實欄三㈠部分);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事實欄三㈡部分);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事實欄三㈢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螺絲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年9月、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於:
㈠、97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2支,竊取 江采鈴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㈡、97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長威新城86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2支,竊取 古燕基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業據古燕基領回);㈢、97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附近福興公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2支,竊取 黃鄭泉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
四、甲○○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22日22時許及97年7月21日,均在新竹縣○○鄉○○路10鄰蘭州街2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因甲○○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號拘提到案,經甲○○帶同前往其住處起出古燕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五、乙○○明知甲○○所出售之觸媒轉換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觸媒轉換器係甲○○於97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自江采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3時7、8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後方豐田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甲○○收購觸媒轉換器1個。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關於被告甲○○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江采鈴、古燕基、黃鄭泉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故買贓物經過大致相符(507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70047142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507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螺絲扳手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97年7月23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97年8月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417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江采鈴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及銷售贓物經過大致相符(56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參(5673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扳手2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六、科刑:被告甲○○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3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取得回收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觸媒轉換器,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故買之事實,態度尚佳,收受之觸媒轉換器轉賣所得約為新臺幣2,000元至2,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螺絲扳手2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析離),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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