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夢熊 間有共同投資土地之計畫,乃依黃夢熊之指示,於民國95年8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建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嗣該投資計畫因故停止,經伊催請返還款項,被上訴人竟表示該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伊先前所積欠之借款為由而拒絕,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另筆15
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造成伊法律地位之不安,伊自得依法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另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且當初給付150萬元之投資計畫亦已停止,則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並致伊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15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伊就此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50萬元係作為土地投資款,並非實在,其請求伊返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建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第1項聲明部分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五、被上訴人就第1項聲明部分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同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雖闡述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但依該判例所根基之事實為「抵押債權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完畢後,既已消滅,則債務人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若基礎原因事實與上開判例所示之原因事實並非完全一致時,是否仍得完全適用該判例,即應再進一步探求。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
前向其借款之債務,並認該借款債務既經清償完畢,其亦不爭執兩造間現在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且則被上訴人所訴請確認者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該150萬元為投資款,且始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1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更否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此筆借款,則兩造間就有無1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顯仍有爭執,並不因上訴人單方陳稱該借款債務業經受清償而消滅而認上訴人已不爭執,並進而認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存在,故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投資關係而給付,並因投資關
係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借款關係受清償而拒絕返還。故借款關係是否不存在(此項不存在係指自始即不存在,而非指曾有此借款關係嗣因清償而不存在),既涉及上訴人有無受領之合法權源,即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且若經判決確認此項借款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在請求返還款項之訴訟中,即可免除因此項法律關係存在所可能受有之不利益,並藉由此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即與上開條文所稱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相符。
㈣至上開判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且本
件並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之確認(係屬就自始根本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及確認,應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可言),故尚難援引適用,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部分(含兩造間是否有借款或投資關存在):
㈠就借款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同院19年上字第385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另另金錢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以有將金錢交付他方為要件,若無交付之事實,即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此從民法第474條規觀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1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則主張有該借款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有借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係主
張以現金交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黃夢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本件借款情事,但其陳稱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其於借款當時並不在場,則其所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證言,因並非親自在場見證該借款成立之當時情狀,又與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薄弱,自難遽予採信。又就該借款是否有書立借據部分,證人黃夢熊雖表示有見過借據,並就借據之紙質、大小、書寫格式及返還借壉之情形等為證述,然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就借據書立及返還之各項情節均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為回答,並陳稱因當天有因牙疼就診並經使用局部麻醉故無法具體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但其於當日經本院訊問有關借據事項前之借款交付情事,均能清楚明確陳述,而就有關借據之事項為隔離訊問時,即以記不清楚為回應,參以上訴人並未能就1次交付15
0萬元款項來源為較明確完整之舉證,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5年2月6日及95年8月8日有分別
匯款413,000元及1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但就前者係表示償還因賭博而為之借款,後者為本件爭執之投資款項,而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賭金、或為租金等,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性質,即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即有倒果為因或以果論因之錯置及誤謬,故上開匯款情事,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始並無1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投資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係明確主張「共
同投資中國褔建漳州土地計劃及該計劃嗣後因故停止」等語,而本於不當得利(投資關係已停止)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及主觀認知均係主張因投資關係而交付,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50萬元款項產生變動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係主張借款而否認有投資關係,而被上訴人則認係投資而否認有借款關係,並均陳稱除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所闡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自應受兩造此項陳述內容之拘束。又就系爭150萬元款項之變動原因,依兩造所為之主張既明確表示僅有借款或投資兩項,則就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款項若非借款關係,即應係投資關係,而無其他法律關係可供選擇判斷。而上訴人就借款關係存在部分,在上述確認借款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中,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該借款關係存在,此項確認效果依經驗法則及當事人就本件款項變動之原因事實所為之陳述上,自可採為認定投資關係存在之論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投資關係存在等
語,但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投資計劃存在之事實,經上訴人否認後,雖未能提出較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而表示僅有上訴人所提供用以指示匯款帳號之字條(見原審卷第6頁),且如前所述,匯款之原因有買賣等多端,單以載有匯款帳號字條及匯款之事實,尚難佐證有投資計劃存在之情事。然投資關係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較明確之投資書面資料即完全否認有投資關係存在,況從上開兩造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亦可得出應屬投資關係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說明投資詳情未獲回應後,業已表示解除該投資關係(見原審卷第11~16頁),則其主張上訴人已無再繼續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即屬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150萬元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見不當得利係在規範因財產變動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當財產變動而產生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客觀情狀,而此項變動復無法律上可援引為變動之依據時,即賦予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受利益之他方請求返該利益,以維護財產變動間之公平合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投資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上訴
人在投資關係解消後並無任何足以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1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投資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受領系爭項即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有借款關係,並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