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丙○○間有共同投資土地之計畫,乃依訴外人丙○○之指示,於民國95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該投資計畫因故停止,經伊催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以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伊先前所積欠之借款為由而拒絕返還,惟伊與被告間並無1,50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造成伊法律地位之不安,自得依法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另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且當初給付1,500,000元之投資計畫亦已停止,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並致伊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500,000之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二)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1,500,000元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於95年8月8日清償完畢,故系爭借款債權現在已不存在,被告對此無爭執,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又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交付1,500,000元係作為土地投資款,並非實在,原告應對伊受有不當得利另行舉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月8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丙○○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45
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有無1,50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三)被告受領1,500,000元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1,500,000元係原告為返還兩造間之借款所為之給付,被告於此並不爭執,該借款債權關係業已消滅,故原告乃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不承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給付1,500,000元非償還系爭借款,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於兩造間有所爭執,難謂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就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為不可採。
(二)就兩造間有無1,50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伊有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或存在負舉證責任。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
(3)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1,500,000元之借款關係,而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453號偵查程序中,表示原告從94年間即陸續向伊借錢,該1,500,000元係原告之還款,而原告還錢方式,有時是現金給付,有時則是匯款,至相關借款是以口頭約定,從10多萬到40多萬都有(見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並有被告所有建華商業銀行存摺節錄匯款明細影本2紙附於他字卷,及引訴外人丙○○於上開偵查庭證稱該筆匯款是原告先前向被告借錢之還款(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為據,足證原告確曾以匯款方式還款云云。查前開匯款明細影本有原告於95年8月8日匯款1,500,000元之登載,雖為兩造所不爭,然此僅能證明資金流向,非得據之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況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借貸關係方得匯款,而訴外人丙○○之證詞僅空言表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並無法證明;復其既為被告配偶,且長期在大陸經商,何能明確知悉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之借款關係,是其所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證詞尚難採信。又即便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惟匯款金額10多萬元、40多萬元亦與本件借款1,500,000元不符。此外,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非可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1,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就被告受領1,500,000元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先行之自認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所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乃因被告與訴外人丙○○於95年8月初邀同原告投資土地,然系爭投資計畫業已終止,給付目的已然不達,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就投資計畫是否已然終止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系爭款項屬於土地投資款,並表示兩造間並無投資土地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不以兩造間之投資約定為其受領給付之基礎原因,核其性質要屬先行之自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之規定,被告既已自承兩造間無投資約定,則原告就其所指投資約定部分即無庸再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自認曾收受原告匯款1,500,000元,且抗辯該1,500,000元係供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收受1,5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二)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