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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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士瑋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 陳聖仁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中華 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士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鄭太 興」簽名共拾壹枚、偽造「 鄭太興 」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陳聖仁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計四聯)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共捌枚,「鄭太興」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方士瑋係瑋勝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其因受 鄭太原 委託,而以鄭太原弟弟鄭太興名義,向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ADSL,因而曾取得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嗣其將上開證件交還與鄭太原前,思欲假冒鄭太興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以高月費費率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得以優惠價格(
1元)購入無線網卡,再將該無線網卡轉售牟利,遂以上開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印章,並於未經鄭太興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先後於:
㈠97年1月12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至位在高雄市○○區○○○路175之11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高雄建國門市(並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高雄建國特約中心),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盜用上開鄭太興印章,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盜用鄭太興印文,並冒以鄭太興受任人之名義,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貞伶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以其自己所有之無線網卡兌換券,搭配高月費費率之3G-850上網型方案(至少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年,若提前解約,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違約金),而同時以1元之代價,申購無線網卡,致陳貞伶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具,交付與方士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太興本人。
㈡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持前開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至中華電信高雄建國特約中心,冒以鄭太興本人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鄭太興」名義之文書,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韋馨嵐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時指定搭配高月費費率之3G-850上網型方案,而同時以1元之代價,申購無線網卡,致韋馨嵐陷於錯誤,先將其門號申請案件,轉介至高雄縣○○鄉○○路○號之神腦公司林園仁愛門市(並為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林園仁愛特約中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線開卡,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饒中 接續偽造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鄭太興」名義之文書後,將該門號SIM卡1枚交付方士瑋,再經物流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將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具交付與方士瑋(起訴書誤載為係在中華電信仁愛特約中心申請無線網卡),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太興本人。
㈢嗣因中華電信公司去函向鄭太興確認是否有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經鄭太興向中華電信公司回覆稱未有申辦情事後,中華電信公司發覺有異,乃於97年3月5日去函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方士瑋於案發後,為圖規避刑責,竟與陳聖仁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0日至97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超商外,由方士瑋提供空白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計4聯,下稱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陳聖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鄭太興」之指印及簽名,再由方士瑋於97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虛偽證明伊係誤信陳聖仁告之已得鄭太興之同意,而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及無線網卡之申購。
三、案經中華電信公司、鄭太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鄭太興、鄭太原、陳貞伶、告訴代理人 蕭當興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人鄭太興出具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方士瑋、陳聖仁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且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太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方士瑋之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卡之其他申請、申購文件及被告方士瑋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於另案中所提出之代辦門號通訊業務合作契約書,均係本案及另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方士瑋固 坦認有於未經告訴人鄭太興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鄭太興名義向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再將申購取得之無線網卡販賣得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將客戶鄭太興之聯絡方式告訴陳聖仁,由陳聖仁詢問鄭太興有無意願申辦3G行動電話門號,經陳聖仁回稱鄭太興有意願申辦,並交付委託代辦書及鄭太興簽名、用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後,伊始於前揭時地以鄭太興受任人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各2支;伊未曾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簽署「鄭太興」的簽名,該等「鄭太興」的簽名,可能是特約服務中心的員工在內部調貨時,為了便宜行事所自行填寫;至於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係陳聖仁所寫,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說是舊的申請書,需要重寫,且上面「鄭太興」簽名、指印的填載位置錯誤,所以後來就沒有使用。此外,伊所蓋印的「鄭太興」印章,是陳聖仁拿給伊的,至於鄭太興的身分證、駕照,則是伊先前受鄭太興的哥哥鄭太原委任申請ADSL時,由鄭太原交付給伊的。伊純係誤信陳聖仁之情形下,始會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云云 。被告陳聖仁亦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係方士瑋要 伊蓋 指印,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之用,伊不記得有無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方士瑋未經鄭太興同意,擅自以鄭太興名義申請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網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太興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請方士瑋或陳聖仁幫伊申請行動電話,先前只有伊哥哥鄭太原以伊的名義申請ADSL,而本件於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前,並沒有任何人問過伊是否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於知道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有向鄭太原問方士瑋的電話號碼,而鄭太原知道伊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也是很生氣,說其只是請方士瑋申辦上網的事宜,並沒有要方士瑋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明確,核與證人鄭太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於鄭太興同意之情形下,委託方士瑋以鄭太興名義申辦ADSL,委託當時,伊有交付鄭太興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與方士瑋,但伊當時並沒有授權方士瑋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方士瑋幫伊申請完ADSL之後,也就是伊將鄭太興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付與方士瑋後,方士瑋就將該等物品返還給伊,伊再將之交還與鄭太興等語(見原審2卷第61至67頁),並核與證人陳貞伶即承辦人員(見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代理人蕭當興(見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太興出具之切結書(見警卷第3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該等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無線網卡兌換券(見警卷第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8年11月17日鳳服字第0980000254號函(見原審2卷第39頁)、99年1月27日鳳服字第0990000011號函(見原審2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方士瑋亦不否認告訴人鄭太興實際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則被告方士瑋於前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鄭太興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2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方士瑋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並於
警方人員調查過程中,提出有「鄭太興」、「陳聖仁」簽名、按捺指印之委託代辦書(內容為告訴人鄭太興委託同案被告陳聖仁代為至 亞太 電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46頁)、由同案被告陳聖仁出具而其上有「鄭太興」簽名、指印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內容為同案被告陳聖仁委請被告方士瑋辦理告訴人鄭太興新租電信門號方案,並保證相關簽名、申請文件均屬真實,見警卷第47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有「鄭太興」簽名、按捺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4頁),以佐其說。而同案被告陳聖仁於警詢中亦曾陳稱:伊與方士瑋係於96年11月間認識,嗣於96年12月間,方士瑋有將鄭太興的姓名及聯絡資料交給伊,要伊詢問鄭太興是否願意辦理3.5G網卡,而經鄭太興表示有意願後,伊就代鄭太興簽下1張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及1張委託代辦書,並將之交付與方士瑋辦理,而方士瑋不自己詢問鄭太興的原因,是要讓伊賺些額外的錢,又方士瑋交給伊的客戶資料,只有鄭太興這件而已,並無其他客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8至31頁)。然查:
⒈同案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約於97年3月間認
識方士瑋,之後於97年3月12日左右,伊有跟方士瑋合作從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的業務,但雙方合作的部分,並非鄭太興為申請人的案件,而係以 李福田 、 蔡鴻明 為申請人的案件,當時伊係在未經李福田、蔡鴻明同意之情形下,即以渠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這件事方士瑋事先有知情。又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並不實在,會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是方士瑋要伊這樣說的,本件案發之時,伊根本不認識方士瑋,方士瑋也未曾給過伊鄭太興的資料,方士瑋所提出的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都是方士瑋去過警察局之後,才要伊簽立的,伊簽的時候,上面只有電腦打字的內容,並無手寫的內容,方士瑋當時並給伊約2、3000元的代價,說是要給伊幫其朋友代辦的代價,至於卷附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的鄭太興簽名,是伊所簽的,指印也是伊蓋的,而會簽該空白申請書,是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方士瑋拿給伊簽的,並說會幫伊找律師,伊當時因為相信方士瑋,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1卷第22頁、原審2卷第67至74頁、第134頁),是同案被告陳聖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所矛盾,再佐以其於警詢中稱:方士瑋交給伊的客戶資料,只有鄭太興這件云云,亦顯與一般社會上業務合作之常情有違,則同案被告陳聖仁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鄭太興於偵訊中證述:伊只認識方士瑋,不認識陳聖
仁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鄭太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陳聖仁,方士瑋則是因為買東西而認識的等語(見原審2卷第61頁),且被告方士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鄭太興申請ADSL後的帳單,均是由伊代收後再為轉交等語(見原審2卷第132頁),準此,被告方士瑋既與告訴人鄭太興、證人鄭太原相識,且其又需處理渠2人之ADSL帳務事宜,顯見其與告訴人鄭太興、證人鄭太原常有見面、聯絡之機會,則其若欲詢問告訴人鄭太興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當自行與告訴人鄭太興或證人鄭太原接洽即可,何需另行支付費用與同案被告陳聖仁,再由與告訴人鄭太興、證人鄭太原毫不相識之同案被告陳聖仁洽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此實與常情有悖,已徵被告方士瑋前揭所辯及同案被告陳聖仁警詢中之陳述難以採認。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聖仁因涉嫌冒以案外人李福田、蔡鴻明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審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方士瑋於該案中陳稱其係於97年3月初認識同案被告陳聖仁,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102頁背面),且依被告方士瑋是時提出之「代辦門號通訊業務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方士瑋與同案被告陳聖仁係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合作推廣門號通訊業務(見原審2卷第109頁),是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方士瑋與同案被告陳聖仁相識之時間,應係於97年3月份左右,而此與同案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方士瑋於97年1月份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前揭無線網卡2支前,其如何能提供告訴人鄭太興之聯絡資料與同案被告陳聖仁,而由同案被告陳聖仁洽詢告訴人鄭太興申辦行動電話事宜? 益徵 同案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較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方士瑋上開所辯為可採。
⒋被告方士瑋另以伊上開警詢筆錄稱於97年3月認識陳聖仁,
係因伊當時發現陳聖仁屢有冒用他人文件請伊申請門號,因不清楚冒用人數,伊報案時如將陳聖仁實際認識時間為96年11月告知警方,恐警方會傳鄭太興作筆錄,而鄭太興尚向伊以分期付款購買電腦未繳,恐其不再繳納,才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被告方士瑋上開警詢供述時,若確曾權衡伊已為鄭太興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因素,擔心警方傳訊鄭太興,則伊既有誤信陳聖仁之情事,自當及時澄清,何會自暴其係門號申請後即97年3月間始結識陳聖仁之短,渠上開所辯,悖於事理,要無可採。
⒌被告方士瑋復辯稱其申辦(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
卡時所持用之告訴人鄭太興印章,則是同案被告陳聖仁所交付云云,惟此為被告陳聖仁否認,查被告方士瑋就上開印章之來源,先於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陳聖仁交付(偵卷第55-5
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鄭太原交予伊(原審一卷第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係辦完網路(即ADSL)後並未將印章交還鄭太原,後又改稱係陳聖仁交印章予伊云云(原審二卷第133頁),前後不定,足見被告方士瑋無非係為卸責予陳聖仁始為上開辯詞,實不足憑。
⒍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罪嫌,則為被告方士瑋所
否認,此經本院依聲請調取鄭太興前於96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請ADSL寬頻服務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當庭勘驗其上鄭太興印文,與卷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影本(正本已經銷燬無從調取,本院卷第130頁)上鄭太興印文是否相符,認二者印文字體相似(均為楷書)、形狀均為正方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被告方士瑋確曾為鄭太興代辦申請ADSL寬頻服務而取得其印章,且鄭太興委託方士瑋申辦ADSL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方士瑋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相距不久,而證人鄭太原於原審審理雖證稱:伊將鄭太興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付與方士瑋2星期後,方士瑋就將該等物品返還給伊,伊再將之交還與鄭太興等語;告訴人鄭太興於警詢中亦證稱:鄭太原曾經將伊的身份證及駕照交給方士瑋申辦ADSL,但申辦完之後,鄭太原就將上開身分證件交還給伊,之後伊將該等身分證件放在房間內,沒有去管他,但過了不久,伊就發現上開身分證件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惟鄭太原、鄭太興對被告方士瑋何時交還其證件及印章,證述並不明確,復觀之鄭太興於警詢中曾陳稱鄭太原係96年10月間持伊之證件交給方士瑋申裝ADSL,至96年10月底返還(見警卷第4-6頁),更與上開ADSL之申請係於96年11月20日不符,實不能排除誤記時間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則被告方士瑋應係利用取得鄭太興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用。
⒎至於被告方士瑋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
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依同案被告陳聖仁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該等文件均係其於案發後,在被告方士瑋之要求下所簽立,是依同案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已無從以該等事後簽立之文件,為何有利於被告方士瑋之認定。又被告方士瑋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其上記載之日期雖分別為96年12月24日、97年1月3日,且依被告方士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該等日期即為同案被告陳聖仁交付上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與其之日期(見原審2卷第79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方士瑋與同案被告陳聖仁相識之時間,應係於97年3月份左右,則被告方士瑋稱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其上記載之96年12月24日、97年1月3日,係同案被告陳聖仁實際交付該等文件之日期云云,即難遽以採認;再者,被告方士瑋於原審審理中稱:陳聖仁於96年12月24日交付上開委託代辦書給伊時,伊就認為鄭太興已經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了云云(見原審2卷第79頁),準此,其嗣後又何需於97年1月3日,要求同案被告陳聖仁出具上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以使同案被告陳聖仁保證告訴人鄭太興相關簽名、申請文件均屬真實?已徵被告方士瑋所述上情難以採信。雖被告方士瑋對此又辯稱:因為當時陳聖仁說其有很多朋友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依據伊的經驗,除非有特殊需求,不然一群人同時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很不尋常,所以伊才要陳聖仁簽立切結書云云(見原審2卷第7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方士瑋與告訴人鄭太興或證人鄭太原並非無聯絡管道,果被告方士瑋對於同案被告陳聖仁所提出之委託代辦書有所質疑,其儘可去電或當面詢問告訴人鄭太興、證人鄭太原而予以求證,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要求同案被告陳聖仁出具上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作為擔保,此實有違常理,益證其所述難以採認。
⒏另就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被告方士瑋於偵
訊陳稱:該2紙申請書是陳聖仁所交付,後來中華電信公司說該2紙申請書是舊的,無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用該2紙申請書為申請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結果,該公司稱於97年1月間,上開格式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仍有使用,有該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9年1月27日鳳服字第099000001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2卷第94頁),已足證被告方士瑋所述上情要與事實不符。嗣原審告知被告方士瑋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文內容後,被告方士瑋雖另辯稱:伊是去中華電信公司的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而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在特約服務中心不能使用,且「鄭太興」的簽名不能簽在申請書上的「原客戶簽章」欄,而當時卻誤簽在該欄位,所以才沒有辦法以該2紙申請書為申請云云(見原審2卷第132頁)。然依被告方士瑋實際提出申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示,其格式與上開2紙空白之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並無不同,而被告方士瑋最後亦以該格式之申請書成功申購取得無線網卡,已足認被告方士瑋辯稱特約服務中心無法使用上開格式之申請書云云,要屬無據。況且,前開2紙空白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若果如被告方士瑋所言,係因申請人簽名欄位錯誤而無法使用,則該2紙空白申請書對被告方士瑋而言,當係屬無任何用途之物,準此,其何以會一直加以留存,而未於知悉該等空白申請書無法使用時即予丟棄?又若其認為該2紙空白申請書係可供作為其主觀上認為本件申請、申購係有經告訴人鄭太興授權之證據,因而特地予以留存,則其又何以未於警方人員調查過程中提及有該項證物,而遲至檢察官偵訊時方才提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並益徵同案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是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方士瑋才拿給伊簽的等語,顯較被告方士瑋所辯為可採。因此,尚難以被告方士瑋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何有利於被告方士瑋之認定。⒐又被告陳聖仁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
請書係伊委託被告方士瑋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所簽立,伊僅蓋指印云云置辯,惟被告陳聖仁又非不識字之人,若係委由方士瑋申請行動電話業務,豈有僅在空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蓋用指印,而其餘客戶名稱及申請內容全未填載之理,而被告陳聖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偵卷第21-24頁)係伊於警詢(即97年4月20日)後之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超商外,由方士瑋交予伊在其上簽署「鄭太興」之簽名及指印等語明確(見原審2卷第134頁),則被告陳聖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甚明;參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之申請(購),確為被告方士瑋個人所為,與被告陳聖仁無涉,而被告方士瑋係於案發後始請託陳聖仁於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簽立「鄭太興」之簽名及指印,並於97年12月26日偵訊時提出,已如上述,則被告方士瑋、陳聖仁另於97年4月20日至97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另有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亦甚明確。
⒑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於97年1月25日係至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
愛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文書,惟此為被告方士瑋堅決否認,辯稱伊當日僅至中華電信高雄建國服務中心申辦,該申請書係中華電信內部調貨之文件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方士瑋所申請之業務,本係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動,申請新辦3G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而得以1元價格續購ASUST500型3.5G行動網卡,此觀卷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自明(偵卷第
36、39、44頁),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行動網卡本質上屬搭售之促銷活動,被告方士瑋若已在中華電信林園仁愛中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逕可立即於同一門市申請續購3G行動網卡,何需再另赴高雄建國門市辦理續購行動網卡事宜?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經辦單位係中華電信林園仁愛服務中心(偵卷第43、44頁),惟據證人陳饒中即林園仁愛門市承辦人到庭後證稱:「如果方士瑋是轉介,可能是上午十二點他先在建國門市,由建國門市將新購行動電話門號轉介給我們,由我們作上線動作,再由建國門市續購網卡,這個網卡是要綁在林園新購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會要三點辦理門號異動,可能是等公司物流貨品才會到下午三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可見中華電信各門市間,確有業務轉介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經辦單位,即認定被告確於該處申請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足採信。惟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文書係轉介予中華電信林園仁愛門市辦理,其上「鄭太興」簽名亦係因被告方士瑋冒名申請行為,致承辦人於不知情下所簽立,尚不影響被告方士瑋偽造私文書間接正犯之罪責。
⒒綜上,被告方士瑋、陳聖仁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予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方士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士瑋、陳聖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方士瑋盜用告訴人鄭太興印章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鄭太興簽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方士瑋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冒用告訴人鄭太興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購無線網卡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方士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5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等犯行與被告方士瑋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方士瑋係利用曾取得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之機會,假冒鄭太興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以高月費費率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盜用印章,尚非偽造,亦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印章,自有未合。
㈢被告方士瑋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不
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時於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門市所申請,而因業務轉介關係,始由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門市開通門號,已如上述,仍屬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方士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林園仁愛門市人員陳饒中簽立「鄭太興」之簽名,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方士瑋係提供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
書供予被告陳聖仁偽造「鄭太興」姓名及指印,被告2人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僅有被告陳聖仁於客戶簽章欄上簽立「鄭太興」姓名並捺指印,全無客戶名稱及申請內容之填載,並無文書之名義人及內容,尚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僅得論以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冒名偽造「鄭太興」名義之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情節,雖起訴書誤以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係被告2人於97年1月12日前事先為申請(購)本案「鄭太興」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2支所持用,而實係被告2人於97年嗣後為脫免被告方士瑋之罪責始書立,業如上述,惟其冒名偽簽之情節均屬同一,訴之目的尚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方士瑋罪刑,而為被告陳聖仁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方士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於中華電信公司
高雄建國門市所申請,而因業務轉介關係,始由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門市開通門號,已如上述,仍屬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誤以被告方士瑋另於中華電信公司仁愛門市申購無線網卡,而予分論併罰,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㈡被告方士瑋係利用曾取得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印章之機會,假冒鄭太興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以高月費費率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盜用印章,尚無偽造印章之情節,亦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於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鄭
太興」簽名、指印部分,既為起訴書所載明,自應予以論科,原判決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竟又就被告方士瑋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7頁),不僅未合,理由亦嫌矛盾。
㈣被告方士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聖仁偽造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鄭太興」簽名、指印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方士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甚而偽造證據,欲由同案被告陳聖仁承擔其所為犯罪,態度非佳,顯無悔悟之意,而被告陳聖仁竟予配合,影響犯罪之偵查,亦無足取,然念被告方士瑋已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鄭太興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原審卷2第144、152頁、本院卷第31頁)可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士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方士瑋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鄭太興」簽名、係被
告方士瑋偽造而生,編號6偽造「鄭太興」指印係被告陳聖仁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3盜用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範圍,不予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文書,則因被告方士瑋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特約服務中心行使,已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方士瑋所有,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方士瑋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宣告沒收,亦無再諭知沒收文書本體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仁因受同案被告方士瑋以每成功申
辦1線,被告陳聖仁可得1200元之代價之引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1月12日,方士瑋持上開申請書與告訴人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時,經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受理該申請書,同案被告方士瑋乃於承辦人另行提供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以偽造之「鄭太興」印章偽造「鄭太興」印文,並以受任人名義辦理3G-850上網型費率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具。嗣於97年1月25日,同案被告方士瑋先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向承辦人冒稱係「鄭太興」本人,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鄭太興」署押,申辦3G-850上網型費率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同案被告方士瑋旋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中心,以相同手法申購取得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具,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電信通訊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鄭太興之信用、名譽,因認被告陳聖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聖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聖仁之
供述、同案被告方士瑋、告訴人鄭太興、證人鄭太原之陳述、告訴人鄭太興所出具之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其上有「鄭太興」簽名、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陳聖仁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卷附有「鄭太興」簽名、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其上的「鄭太興」之簽名、指印,雖然都是伊所為,但那是伊因本案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方士瑋才拿給伊簽的,伊係約於97年3月間才認識方士瑋,本件案發之時,伊根本不認識方士瑋,方士瑋以鄭太興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購前揭無線網卡之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鄭太興本為被告方士瑋之客戶,曾委託其辦理
ADSL門號申請事宜,與被告陳聖仁並不相識,而被告陳聖仁實係於97年3月始認識被告方士瑋,因方士瑋於案發後,為圖規避刑責,提供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交由陳聖仁偽造「鄭太興」之指印及署押,再由方士瑋於97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虛偽證明伊係誤信陳聖仁已得鄭太興之同意,而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之申請(購)等情,已如上述(理由二、㈡),從而被告陳聖仁並未參與申請(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事宜,被告陳聖仁前揭所辯足堪採信。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陳聖仁就同案被告方士瑋以前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SIM卡
2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2具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有被訴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聖仁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聖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聖仁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聖仁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陳聖仁無罪之諭知。
七、依被告方士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及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方士瑋另涉嫌於96年12月間,冒以告訴人鄭太興身份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方士瑋、陳聖仁於本件案發後,共同涉嫌在卷附委託代辦書(見警卷第46頁)、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見警卷第47頁),偽造「鄭太興」之簽名、指印,此等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被告陳聖仁已供明此部分偽造行為與前揭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鄭太興」署押時地不同,尚無從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57頁背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7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㈠│方士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所│方士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共叁枚均││││沒收。│├──┼──────┼──────────────────────┤│3│事實二所示之│方士瑋、陳聖仁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各處有期徒刑│││犯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計四聯)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共捌枚,「鄭太興」指印共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書(出處)│偽造或盜用之署押、印││││文│├──┼───────────────────────┼──────────┤│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盜用「鄭太興」印文1│││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見警卷第37頁)│枚│├──┼───────────────────────┼──────────┤│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盜用「鄭太興」印文3│││/異動)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枚│││新客戶簽章欄」(見警卷第41頁)││├──┼───────────────────────┼──────────┤│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盜用「鄭太興」印文2│││同意人欄」(見警卷第44頁)│枚│├──┼───────────────────────┼──────────┤│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鄭太興」簽名2│││」(見偵卷第43、44頁)│枚│├──┼───────────────────────┼──────────┤│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偽造「鄭太興」簽名1│││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見偵卷第46頁)│枚│├──┼───────────────────────┼──────────┤│6│空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偽造「鄭太興」簽名8│││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21-24頁)│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