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運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運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謝冠輝 ,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以遣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甲○○於民國91年間並未在「運晟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運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月間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91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林淑真 在不詳處所,登載「運晟公司」給付甲○○91年間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不實事項,在甲○○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而作成該業務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蔡紹芬 持於92年間5月間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列報「運晟公司」91年度之營業所得稅薪資成本扣抵項目而行使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運晟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1年度營所稅計4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甲○○、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子 李智卿 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3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80006390號函暨所附之 李運晟 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
四、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雖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已有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運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虛增「運晟公司」91年度薪資所得,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運晟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規範之受罰主體為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運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既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從依該轉嫁條文規定而令其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逃漏「運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罪名,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淑真製作扣繳憑單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蔡紹芬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虛偽登載「運晟公司」之薪資數額,致該公司
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數額達4萬5千元,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且公訴人係認被告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較同法第43條高,該求刑基礎已失所附麗,本院因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