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徐子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即於30日內之105年8月26日針對該裁定提起再審抗告,又於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15日三度具狀補充理由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與第496條第1項等規定,針對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抗告。
㈡再審聲請人於上開4份再審抗告狀中已表明105年度再微字
第1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已具體陳述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誤用程序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故原確定裁定應將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民事庭處置。
㈢因小額訴訟之要件為請求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又請求標的價額500,000元以下者應以文書證明當事人合意適用,故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將
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鈞院民事庭處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
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再審意旨雖主張其已提出4份書狀具體表明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故原裁定確定應將
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云云。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105年8月26日民事抗告狀、105年9月20日民事再審抗告狀(2)、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105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狀內容,無非係一再指摘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誤用訴訟程序云云,至於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內容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僅泛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與第496條第1項等聲請再審,非具體表明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理由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宜雯(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