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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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95號異議人 吳家騏 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於105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於一審時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外,98年3月間亦補繳裁判費48,367元,原裁定漏計48,367元,請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系爭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同意異議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45,233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71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149號判決認異議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自96年11月10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41,16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異議人負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嗣經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查後,查知異議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757元(6,390元及48,367元,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卷㈠卷首及第291頁背面)。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見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2號卷㈠卷首);異議人就判決駁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超過41,162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僅就駁回之40,710元(即起訴聲明第3項)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2號卷㈠卷首)。復相對人對其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5,601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卷第25頁)。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異議人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超逾41,162元被駁回而未上訴部分,該部分為附帶請求,未另徵裁判費),經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165,374元【計算式:(6,390+48,367+1,500+74,859+75,601)×4/5=206,717×4/5=165,374】,餘五分之一即41,343元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實際支出之金額為56,257元,溢繳14,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1,343元,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56,257元,溢繳14,914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應為165,374元,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50,460元,尚不足異議人溢繳之14,91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應負擔人│費用分擔│應負擔費用額│已支出│尚應繳納││││比例││││├──┼────┼────┼───────────┼───────┼─────┤│01│異議人│五分之一│6,390+48,367+1,500│第一審裁判費││││││+74,859+75,601=206,│54,757元││││││717│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56,257元││││││206,717×1/5=41,343│││├──┼────┼────┼───────────┼───────┼─────┤│02│相對人│五分之四│6,390+48,367+1,500│第二審裁判費│14,914元│││││+74,859+75,601=206,│74,859元│(計算式:│││││717│第三審裁判費│165,374-││││││75,601元│150,460=│││││├───────┤14,914)│││││206,717×4/5=165,374│合計:15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