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津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津樂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犬( 樂樂 )壹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觀念,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津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柴犬(樂樂)1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據上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 呂津樂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津樂與 曾偉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間為前男女朋友,與 連荃薇 於100年間為前男女朋友。連荃薇於96年6月12日購買柴犬(樂樂)後,於100年12月間因出國唸書,遂將柴犬(樂樂)交由呂津樂飼養,詎呂津樂於102年2月間,明知柴犬(樂樂)係受連荃薇委託保管照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連荃薇同意,逕將柴犬(樂樂)交付曾偉婷帶回其居所照顧,並向連荃薇佯稱柴犬(樂樂)遺失。 嗣連荃薇 於105年10月間,在黑皮愛犬屋網站看到柴犬(樂樂)照片,始悉柴犬(樂樂)現由曾偉婷持有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荃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津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荃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日新犬舍訂金證明單、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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