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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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化妝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淳明知「GUCCI」圖樣之商標,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猶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印有GUCCI圖示之化妝包1只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之陳列在其於CAROUSELL拍賣網站所申請之「charlene0728」拍賣帳號上,刊登「GUCCI罪愛香水新灰色透明PVC金色扣環果凍防水海灘化妝包收納包手機包手拿包」,再以售價新臺幣3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下標購買並取得前開化妝包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品,始悉上情。案經固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第31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清冊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CAROUSELL拍賣網頁截圖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5年1月11日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為未獲「GUCCI」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GUCCI化妝包1只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已與固喜公司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代理人所呈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依修正立法說明觀之,如上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作規範,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得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GUCCI」化妝包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350元,被告已與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千元,業如前述,就此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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