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昱昌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邱婉婷王太和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情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然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又法院准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言;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聲請人坦承犯罪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自亦有羈押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具狀所陳均不得作為撤銷、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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