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命令,本應重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0月0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 林威儒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而甲○○於該緩起訴處內,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署分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案件偵辦,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違背預防再犯命令,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查獲其所有並扣得之毒品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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