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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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76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於民國96年7月2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電話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撥打該廣告留存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談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交易後,即與對方相約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再至附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各1個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該男子得手後,旋轉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年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水源23之1號2樓之甲○○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涉犯洗錢防制法,故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張警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轉接至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該周士榆檢察官向甲○○表示於要先將其帳戶資金轉存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戶中凍結,等到案件調查完畢才可以動用該筆資金,致甲○○因誤信前揭事項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周士榆檢察官之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該周士榆檢察官再以上開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提領14萬3,00
0元後,匯至乙○○(另行判決)設在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匯款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被告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詐騙成員恐將利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詐得143,000元之現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害人甲○○因顧及被告患有中風之病症而願意原諒其所為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