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係因告訴人甲○○先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始出手攻擊,被告有誠意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聯絡,且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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