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13日,另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