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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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信國小之工地」應補充為「中信國小旁副都會中心之工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