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乙○○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丙○○現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彭炎光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股份,惟其嗣於民國97年
6月17日具狀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遺產,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彭炎光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因其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原告即其配偶甲○○、大姐丁○○、二弟乙○○及被告即其三弟丙○○等4人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丙○○於86年10月間出國,已無法與之取得連繫,致原告與被告丙○○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 彭光炎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炎光已於民國96年1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大姐丁○○、二弟乙○○及被告即被繼承人之三弟丙○○等4人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惟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丙○○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股票投資對帳單、智凡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411030號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查被繼承人彭炎光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原告甲○○之應繼分比例為1/2,原告丁○○、乙○○及被告丙○○之應繼分比例皆為1/6(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證據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1012206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斟酌上述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而原告之訟訴代理人陳祖德律師亦到庭表明:請求將上述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被告丙○○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因認被繼承人彭炎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皆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彭炎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彭炎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予以分割。至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合予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號│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708,049元│左列存款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893元│例分配。原告胡│├──┼────────┼───────┤介文分得1,566,││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294,135元│538.5元;原告│├──┴────────┴───────┤丁○○、乙○○││以上共計:3,133,077元│及被告丙○○各│││分得522,179.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股)│分割方法│├───┼─────┼───────┼─────────┤│1│味全│20,000│左列股份,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2│統一│10,600│繼分比例予以分配。│├───┼─────┼───────┤││3│達新│10,000││├───┼─────┼───────┤││4│南紡│10,000││├───┼─────┼───────┤││5│大亞│10,671││├───┼─────┼───────┤││6│臺紙│10,000││├───┼─────┼───────┤││7│建大│37,275││├───┼─────┼───────┤││8│ 三陽 │5,000││├───┼─────┼───────┤││9│華通│10,000││├───┼─────┼───────┤││10│矽品│55,889││├───┼─────┼───────┤││11│台積電│223,5583││├───┼─────┼───────┤││12│光群雷射│27,000││├───┼─────┼───────┤││13│遠百│3,120││├───┼─────┼───────┤││14│ 華晶 │5,727││├───┼─────┼───────┤││15│點晶│3,450││├───┼─────┼───────┤││16│富鼎│3,235││├───┼─────┼───────┤││17│ 寶成 │10,198││└───┴─────┴───────┴─────────┘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之公司出資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出資額│分割方法│├──┼────────┼──────┼────────┤│1│智凡投資有限公司│24,072,500元│左列出資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甲○○│丁○○│乙○○│丙○○│├───┼─────┼─────┼─────┼─────┤│應繼分│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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